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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19號原 告 馮宜生

沈志煌

曾茂鏘前三人共同 黃繼儂律師訴訟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且訴訟標的金額已經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範圍。是本件因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致訴之全部或一部,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又兩造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並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述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