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源城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欣穎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被 告 林尹勛
王俊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林尹勛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王俊昇應給付44,500元予原告,及均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facebook粉絲團「Gogoro羅東中正門市」粉絲團或其後之變更名稱之粉絲團及「Gogoro羅東中正門市」官方line帳號之登入帳號及密碼交付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尹勛應給付6萬元、被告王俊昇應給付44,500元予原告,及均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148至149頁)。復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間撤回上開先位之訴,並減縮備位聲明請求為被告林尹勛應給付3萬元、被告王俊昇應給付22,250元予原告,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05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有勞動契約關係,且於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之工作內容包含GOOGLE商家、FB、IG等社群媒體之更新及維護。被告王俊昇依上開約定為原告建置LINE官方帳號,並由被告林尹勛於每週以書面回報社群媒體經營效果之具體執行情形。嗣被告竟刪除原告「Gogoro羅東中正門市」LINE官方帳號,以致原告於被告離職後,即無法使用LINE官方帳號及其中好友人數448人所代表之經濟利益,而受有損害。又原告「Gogoro羅東中正門市」LINE官方帳號之貼文及與消費者或任何他人之互動貼文,雖係由被告所為,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為著作權人,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原告始得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刪除原告LINE官方帳號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及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林尹勛應給付3萬元、被告王俊昇應給付22,250元予原告,及均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尹勛自108年6月4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被告王俊昇部分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任職於長乘有限公司(下稱長乘公司)。被告王俊昇在該公司任職期間曾經該公司同意,為提昇個人業績,由被告王俊昇使用個人line帳號登入,而設置並管理「Gogoro羅東中正門市」LINE官方帳號。嗣長乘公司事業由原告接手經營。被告等均為113年7月1日起由原告重新僱用,故就「Gogoro羅東中正門市」LINE官方帳號之管理,係被告王俊昇與長乘公司間之約定,與原告間並無法律關係。又「Gogoro羅東中正門市」LINE官方帳號已於113年9月10日被停權,經申訴後仍無法回復,於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曾由被告王俊昇將原告內部工程人員加入管理員,使用原告之公務手機,而由被告王俊昇與原告內部工程人員共同管理,被告王俊昇自114年1月1日起即未再登入該官方帳號,其後於114年2月間離職,不知該帳號由何人刪除。至被告林尹勛則就「Gogoro羅東中正門市」LINE官方帳號全無管理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尹勛自108年6月4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被告王俊昇部分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任職於長乘公司。被告王俊昇於長乘公司任職期間,使用個人line帳號登入,而設置並管理「Gogoro羅東中正門市」LINE官方帳號,嗣原告接手經營長乘公司事業,被告等均為113年7月1日起由原告重新僱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真實。則「Gogoro羅東中正門市」LINE官方帳號之設置、管理與經營,原係被告與前手長乘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初與原告無涉。而原告主張「Gogoro羅東中正門市」LINE官方帳號之管理經營,亦係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工作內容,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固引兩造間勞動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為據,惟查,原告與被告間所定勞動契約第5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接受甲方之監督指揮,主要工作為職務要求是項目,次要工作為其他簡便輕易及主管臨時交辦工作」(見本院卷第23、284頁),則該約定僅為原告對被告有職務上指揮監督之概括約定,不足以成為「Gogoro羅東中正門市」LINE官方帳號之管理經營為被告工作內容之依據。原告又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證,惟查,其中有關之對話內容為:「(原告:)確認GMB、google地標、FB、IG是否已移轉完成,因為我還查不到……另外帳號密碼也要做成記事本,讓我知道。
(被告林尹勛:)目前都已經轉移在我這裡了,名稱修改需要審核時間,所以現在名稱都還是羅東中正」(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因為陳老闆同意讓FB這些社群轉移給我們……(被告林尹勛:)好的 沒問題」(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我們官方line是你做的嗎(被告王俊昇:)是的」(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原告並非繼受長乘公司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而係重新僱用被告,則被告前於長乘公司以個人帳號申辦之FB粉絲團、「Gogoro羅東中正門市」LINE官方帳號等社群媒體之經營是否當然依長乘公司負責人所為上開轉移之表示,而成為被告之工作內容,容屬有疑。況且,依原告與被告林尹勛對話內容所示,所列舉欲移轉之社群媒體並不包括「Gogoro羅東中正門市」LINE官方帳號。至上開被告王俊昇與原告之對話,亦僅被告王俊昇稱「Gogoro羅東中正門市」LINE官方帳號為其製作,並無其他對話資訊足認「Gogoro羅東中正門市」LINE官方帳號確屬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工作內容,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有未足。
㈡、況查,原告主張「Gogoro羅東中正門市」LINE官方帳號業經被告刪除,被告林尹勛則答辯稱伊無管理該帳號權限、被告王俊昇則答辯稱「Gogoro羅東中正門市」LINE官方帳號已於113年9月10日被停權,經申訴後仍無法回復,伊並未刪除該帳號,且伊曾將原告內部工程人員加入管理員,由被告王俊昇與原告內部工程人員共同管理等語,則應由原告就「Gogoro羅東中正門市」LINE官方帳號為被告所刪除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僅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公司回覆為證。經查,該回覆記載「親愛的用戶,您好,經我們確認,您詢問的line官方帳戶「@740tuzzd」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僅能證明帳戶經刪除之事實,而Line官方帳號被刪除之原因多樣,徒憑上開內容,不能證明「Gogoro羅東中正門市」LINE官方帳號為被告所刪除。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未舉證以實,難認可採。
㈢、復且,「Gogoro羅東中正門市」LINE官方帳號於刪除前,其經營管理情形、原告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內容為何、是否對原告有經濟上之利益,及如不能使用所造成之損失如何,均未據原告提出。原告固舉報價單乙紙供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此係數位行銷公司受委託為社群經營與廣告投放所提出之報價,與原告主張因「Gogoro羅東中正門市」LINE官方帳號及其中粉絲好友448人無法利用所受之損失,尚屬有間,難據以認定確有損害及其損害內容。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及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