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3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李清達
林士雄律師被 告 丸宜海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余弘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734號將余弘智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在案,然被告於收受移轉命令後置之不理,余弘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0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共計13個月所得收取之金額為000,000元。爰依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0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因命令上未記載扣押余弘智的薪資款項要匯款到何帳戶,故被告請余弘智自行與原告處理,待收到原告之支付命令後,始知悉余弘智未處理,被告於113年11月起每月扣押余弘智的薪資3分之1,余弘智已於114年6月離職。對原告主張余弘智每月薪資為00,000元,被告沒有意見,但余弘智於113年5月請假1個月未支薪,且被告有依法代扣勞健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與余弘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734號受理在案,本院就余弘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分別於112年9月23日、10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而移轉命令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3734號卷宗核閱屬實,則移轉命令所示余弘智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自112年10月27日依法移轉予原告。
㈡原告主張余弘智於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期間有在被告任職
,每月薪資為0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余弘智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清償,而余弘智於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每月應扣減之勞工保險費為000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為000元,且余弘智於113年5月請假並未支薪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而原告就被告所提之薪資明細則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屬實。從而,依移轉命令所示余弘智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已移轉予原告之月份為112年11月至113年4月、113年6月至113年10月。至原告主張余弘智對被告112年10月之薪資債權部分,因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余弘智該月薪資,則被告給付余弘智112年10月薪資時,移轉命令尚未對被告發生效力,自不生移轉予原告之效力;另原告主張余弘智對被告113年5月之薪資債權部分,則因余弘智於113年5月請假未支薪而不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本件移轉命令已敘明扣押及移轉範圍為「三、扣押金額:債
務人對第三人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四、上開扣押之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台幣17,076元時,第三人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見司促卷第15至19、23頁),綜以余弘智每月薪資為00,000元,其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減勞工保險費000元、全民健康保險費000元等被告履行其公法上雇主義務而應扣減之項目後,余弘智實領金額僅餘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1-1/3)-000元-000元=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移轉命令核發時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其差額本應由被告發還余弘智,是被告依移轉命令原應移轉予原告之余弘智每月薪資數額,應為其薪資扣除前開應扣減之勞工保險費000元、全民健康保險費000元及最低生活費00,000元後所餘金額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0元-000元-00,000元=0,000元),被告既未按期給付,則原告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已禁止余弘智收取且應分配予原告之112年11月至113年4月、113年6月至113年10月薪資債權00,000元(計算式:0,000元×11個月=0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司促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㈤綜上,原告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00,000元,及自113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