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5號原 告 葉瑋玲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政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應於月底給付,然被告自114年6月起積欠原告工資,兩造因此於114年11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原告114年6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9,000元、114年7月薪資29,000元、114年8月薪資19,000元、114年10月薪資29,000元、114年11月薪資13,534元,合計119,534元;又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於30日內給付資遣費36,532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66元,及自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薪資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遣費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5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19,534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532元,均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兩造勞動契約按時給付原告工資,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於30日內發給資遣費,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之翌日即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066元,及自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除有特別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均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