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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原 告 潘柔螢被 告 林聖諺即夾樂福商行

游博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聖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林聖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被告林聖諺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林聖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3,60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1日起受僱於經營夾樂福商行之甲○○,約定工資為每月32,000元,嗣於113年3月1日起改由被告林聖諺經營夾樂福商行,而續為林聖諺雇用。被告林聖諺於113年9月27日對原告表示自113年9月3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而資遣原告。惟被告均未曾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亦未提供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就業保險法第6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個月之薪資,及因原告有2名子女,得加計20%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上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且利用上班時間從事私人事務,是以被告甲○○商議將夾樂福商行讓與被告林聖諺經營時,被告林聖諺不願繼續雇用原告,故將原告解僱,被告林聖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非屬就業服務法之非自願離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6月1日起受僱於經營夾樂福商行之被告甲○○,嗣因被告甲○○將夾樂福商行讓與林聖諺經營,於113年3月1日起改為繼續受僱於被告林聖諺(見本院卷第46、48頁),月薪32,000元。

㈡、被告林聖諺於113年9月27日對原告表示自113年9月3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與被告林聖諺之勞動契約關係自113年9月30日終止。

四、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之1、第3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林聖諺間之勞動契約於113年9月30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而其終止原因,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情事,有原告與被告林聖諺於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林聖諺又自承,係以該商行要縮減資金、人事成本及更改營業時間為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雖答辯稱,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且利用上班時間從事私人事務,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等語,惟僅提出張貼日期不詳之網路上對於「夾樂福親子樂園」之負評4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自承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員工(見本院卷第47頁),則該負評中所指態度不佳之員工是否為原告,未據被告舉證以實。至被告主張原告曾於店內進行美甲(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固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7頁),惟該行為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亦未據被告說明及舉證。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則原告主張於113年9月30日離職,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或4款之規定終止,而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堪信為真。

㈡、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則原告無法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洵堪認定。原告又主張其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因被告未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亦據提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至被告雖答辯稱於面試時即告知原告以薪資費用補償原告,由原告自行投保勞保等語,惟此與是否投保就業保險無關,且未據舉證以實。況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調解時自述對於就業保險部分較不了解,確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兩造未曾有以薪資補償原告不投保就業保險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答辯自難憑採。而原告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接續受僱於被告甲○○、林聖諺,其於非自願離職前3年內之保險年資合計為1年4個月,即已滿1年以上,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要件。原告月薪32,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級距為33,300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導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6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失,每月為19,980元(即33,300元×60%),另原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7頁),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規定得加計20%,則被告如為原告投保,原告因而可請領失業給付每月為23,976元(即19,980元元×1.20)。

㈢、惟按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得請領每月失業給付23,976元,已如前述。惟原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即由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以27,470元、自114年1月1日起以28,590元為月投保薪資投保勞就保與職保等事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證(見限閱卷),且上開薪資均達基本工資,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即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據此,原告僅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期間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合計44,755元(即23,976元×1又26/30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查,原告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受僱於被告甲○○,期間為9個月;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受僱於被告林聖諺,期間為6個月,均未投保就業保險,以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44,755元失業給付之損失,自應由被告甲○○、林聖諺就其等僱用原告期間之比例分擔損害賠償金額。據此,被告甲○○、林聖諺各應賠償原告25,175元、19,580元(即44,755元×9/16、44,755元×7/1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被告甲○○、林聖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加付遲延利息。本件催告時應為起訴狀、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上開書狀分別於114年3月11日、114年3月7日送達被告林聖諺、甲○○,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4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聖諺、甲○○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25,175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聖諺給付19,580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主文第1、2項給付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