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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20號原 告 宋弘彬訴訟代理人 周世民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黃秀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對被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8年9月21日起任職訴外人宜蘭縣員山鄉民代表會(下稱員山鄉代表會)為技工,嗣於111年12月24日辦理自願退休。依法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年資計算退休金基數應為41.5個基數,以原告平均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9,830元計算,退休金為165萬2,945元。縱使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一次退休金,亦為37.5個基數,退休金應為149萬3,625元。然員山鄉代表會於檢附原告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臺灣銀行申請自其所匯存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撥付,並送被告審查後,被告僅同意退休金給付金額為154萬7,017元,其中146萬435元,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6萬3,112元、員山鄉代表會支付139萬7,323元,而否准員山鄉代表會就差額10萬5,928元(或一次退休金差額3萬3,190元)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許可動支上述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0萬5,928元(或3萬3,19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請求宣告假執行(下稱前案)。前案為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6號繫屬,經審理後於114年9月24日宣判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業經本院調前案卷核閱屬實。

三、原告於114年7月30日再以同一事實,起訴請求被告應許可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先位請求10萬5,928元,備位請求3萬3,190元(即本案),顯係重複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