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1號原 告 卜珮昀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被 告 黃敏雄即秋刀余空間設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失業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然被告每月僅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27,000元之月薪,每月薪資不固定,長期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且原告尚需自費加入公會負擔勞、健保。於114年5月16日,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給付短少之薪資、勞健保費、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亦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遂向宜蘭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4年5月23日,兩造於宜蘭縣政府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下稱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達成調解結果如下:「1.經兩造協商結果,針對勞工所請求事項,雙方合意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上揭金額於調解會當場以現金給付勞方,不另立據。

2.雙方於114年5月16日終止勞雇關係,資方同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調解會當場交付勞方。3.就本和解內容履行後,雙方不得再對本案提出任何異議及請求,並同意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一切行政、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亦不得對外散播不利對方之言論及洩漏調解紀錄內容,以上經勞資雙方確認同意,本案調解成立」(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於114年5月23日調解會議中,被告佯稱已有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並於會中假意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卻故意不填寫保險證字號欄位,對調解委員佯稱保險證字號要回去查才知道。被告並以原告嗣後可以領取失業給付為由,要求減少和解金額,原告誤信被告已有投保就業保險,故同意以12萬元達成調解,亦同意不再就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爭議請求。嗣後原告於114年6月3日至羅東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該中心於114年6月17日完成失業認定,惟於114年8月14日接獲勞工局之函文表示原告並無在被告參加就業保險之紀錄,原告於114年5月16日離職時,未參加就業保險,非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而經勞工局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方知悉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未能依法領取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補助。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補助之事實,均發生於兩造於114年5月16日終止勞雇關係之後,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所載之原告抛棄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一切行政、民事上之請求權,不包括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補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仍得提出本件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36,334元、無法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136,334元、短少健保費補助之損失9,912元。縱認原告上開請求應受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之限制,惟原告係因受詐欺而為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之意思表示,或因對於重大事項之誤認而為上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再退步言,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違反強制規定,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備位聲明:

1.兩造於114年5月23日所簽立之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結果第3項「就本和解內容履行後,雙方不得再對本案提出任何異議及請求,並同意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一切行政、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亦不得對外傳播不利對方言論及洩漏調解紀錄內容」部分(下稱系爭調解內容),應予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282,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㈢、再備位聲明:

1.確認系爭調解內容無效。

2.被告應給付原告282,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女為同學,原告希望至被告公司學習設計,於112年6月間開始至被告公司觀摩,同時原告亦有其他工作。於112年12月間原告欲正式學習,經被告同意,讓原告自由學習,無上班時間或打卡,期間約1年半。被告並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僅給付生活津貼每月約25,000元。嗣原告自認不適合這項工作,於114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離職,被告表示原告為實習生,不必離職,隨時均可離開,並非被告解僱原告。原告繼而對被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時,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同意原告為非自願離職,被告因調解人之要求,希望將事情圓滿結束,始同意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當時並未提到非自願離職是要申請失業給付等語。本件既經勞工處調解成立,已終局解決兩造間之勞資糾紛,被告已依調解書內容給付予原告12萬元,原告再就同一紛爭起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㈠、原告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4年5月23日由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達成調解結果,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資遺費、雇主應負擔保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項,成立系爭調解內容。

㈡、被告於上開調解期日當場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27頁)。

㈢、原告於114年6月3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羅東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該中心於114年6月17日完成失業認定,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4年6月26日保普就字第11460084070號函通知原告於114年5月16日離職時,未參加就業保險,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所請失業給付核定不予給付(如本院卷29頁)。

四、爭點㈠: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所載「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一切行政、民事上之請求權」是否包括健保費補助之損失、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㈠、兩造於114年5月23日經宜蘭縣政府指派民間調解人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達成如上之調解結果,性質上為兩造勞資紛爭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合先敘明。

㈡、按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已生民法上和解契約效力,且於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本和解內容履行後,雙方不得再對本案提出任何異議及請求,並同意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一切行政、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則原告已不能再就本件對被告為任何給付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補助之事實,均發生於兩造於114年5月16日終止勞雇關係之後(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6頁),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於兩造調解114年5月23日成立後所發生之損害(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102頁),故非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效力所及云云。

惟查,被告就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原有爭執,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經調解後,兩造合意於114年5月16日終止勞雇關係(見本院卷第60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從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於終止勞雇關係之114年5月16日即已發生。本件和解契約於114年5月23日成立,在兩造終止勞雇關係之後,則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自屬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之內容所及。又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所載之原告抛棄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一切行政、民事上之請求權,堪認兩造有意將所有關於行政、民事上之請求均包括在本次紛爭解決之內。原告於該條約定所拋棄之權利,包含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補助等,均為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將來之權利。至原告舉實務判決如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勞簡字第20號判決,做為其論據。然該等判決所載之事件事實均屬訂立和解契約時,失業給付之損害尚未發生之情形,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據上,被告答辯系爭和解契約已成立,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有據。

五、爭點㈡:原告是否因受詐欺而為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之意思表示?

㈠、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由表意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撤銷之效力,不需藉由法院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形成判決,原告備位聲明第㈠項之請求,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該離職證明書所勾選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投保單位證明欄有原告之名稱,未載保險證字號。被告答辯稱,係為配合調解人希望事情圓滿解決而出具等語。經查,證人即本件調解人A02證稱:本件調解之爭議當事人所主張及事實調查之內容、調解方案、調解結果,如調解紀錄所載。關於調解時,被告是否有表示曾經幫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可以申請失業給付;被告是否有表示他要回去查詢就業保險證號的資料提供予原告;原告有無表示她要聲請失業給付等情,因為時間久了,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但是調解過程很清楚,一個小時就達成調解。原告在調解申請書上是寫加入職業工會,職業工會並沒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的問題。我記得當時原告薪資寫5,000元至27,000元,印象中是說原告是被告女兒的同學,同情她來幫忙,所以給予5,000元,所以原告主張僱傭關係,當時是覺得有點爭議,有討論一陣子。被告當時也很爽快,原告提出137,000元,被告同意給付120,000元,當初原告也蠻高興的,所以調解在一個小時內就完成了。原告當時有提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我就會處理,我不記得原告為何這樣要求,可能她認為對自己有保障。我不記得勞資雙方在簽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時,我是否有向雙方說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後可以聲請失業給付,當時我沒有看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我只是對原告說可以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方就要給勞方。是否當場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我沒有辦法確定,大部分都是回去填寫的。原告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慣例的話,如果不損害勞方的權益,我會建議資方給等語。又證人即原告同學、被告之女A1證述:原告約於112年間在被告處工作,處理我交代的事情,每日工時不固定,沒有固定打卡。當時是以學習的方式,所以不是給付薪資。原告跟我是五專同學,來找我學習室內設計,只有給原告生活補貼,一開始多少錢忘記後,後來是20,000元至25,000元。

後來原告說她不適合這個行業,一開始先跟我提,後來就不做了。調解時一開始我們公司沒有要開非自願離職證明,後來調解人員溝通後就開立了。我不清楚有沒有表明原告可以申請失業給付,因為溝通的時候勞方與資方是分開的。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員工為我哥哥、我媽媽和我。我們有詢問原告是否有勞健保,原告說沒有,我們就問她是否要去保工會,我們自己也是去保工會的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兩造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在原有爭執,且被告係應原告之要求及調解人之勸說,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據上,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系爭和解契約第3項之意思表示,難信為真。

六、爭點㈢:原告是否因對於重大事項之誤認而為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之意思表示,而得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㈠、按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得由表意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撤銷之效力,不需藉由法院為撤銷之其意思表示之形成判決,原告就此為備位聲明第㈠項之請求,顯無理由,亦先敘明。

㈡、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法律行為間接之原因,則為動機,而表意人內心動機十分繁雜,不表示於外而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一部,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本身、資格或標的物之本身、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其誤信被告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而在計算被告依法應給付之基礎有誤,因而簽立調解書,為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等語。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有將「是否得請領失業給付」做為重要爭點。而依證人A02之證述,亦無從認定兩造和解時曾以「是否得請求失業給付」為爭點。是原告誤認向被告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得請求失業給付,因而讓步成立和解,為原告內心之想法,及對法律規定認識之錯誤,均屬動機錯誤之範疇,不符合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重要爭點之錯誤而得撤銷之事由,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為無理由。

七、爭點㈤、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雇主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為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不得事先約定抛棄。且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當時將來之失業給付為尚未發生之債權請求權,則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關於預先抛棄之約定為無效云云。經查,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本身僅係兩造為紛爭解決互不對他造再為其他請求之約定,並無何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又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前已經發生,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雇主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為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事先約定抛棄等語,然查,被告自始即爭執其為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有未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而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尚非定論。惟本件勞資爭議已經兩造互為讓步而調解成立,上開爭議已為系爭和解契約取代,不生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無原告所主張受詐欺、民法第738條第3款得撤銷情形或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縱原告認系爭和解契約使其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而為主張。從而,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