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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2號原 告 何明蒼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原 告 林芳瑜被 告 安心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春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何明蒼自111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宜蘭縣礁溪鄉溫泉至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工作。而原告林芳瑜則係自11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系爭大樓之清潔工作。受僱期間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更未經預告而無故於114年4月1日資遣原告。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明蒼資遣費4萬6,200元、預告工資3萬3,60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200元及提撥6萬6,528元至原告何明蒼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芳瑜資遣費2萬8,000元、預告工資1萬6,000元、特休未休工資5,300元及提撥3萬9,900元至原告林芳瑜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明蒼9萬1,000元及提撥6萬6,528元至原告何明蒼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芳瑜4萬9,300元及提撥3萬9,900元至原告林芳瑜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自108年11月起與系爭大樓簽訂管理維護契約,其服務內容僅係承攬行政總幹事,處理系爭大樓一般管理與機電維護事項。有關系爭大樓管理員、保全及清潔工作,係由系爭大樓自行以承攬契約方式自行簽約,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並非被告所僱用,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勞雇關係,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述主張受僱於被告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大樓管理員112年5月份值班表、管服員值班紀錄簿與簽到表、111年7月份管理員及清潔員薪資表與存摺、系爭大樓招標公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90頁),然被告否認之。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查被告自108年11月起至114年3月底止與系爭大樓簽訂有管理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大樓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廈機電維護事項等情,即包括定期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相關行政工作、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資料繕打、紀錄彙整、決議事項執行與追蹤、各項通知事項之公布及郵寄、各項檢查及維修工作會同視察、設備故障之叫修、排除、與政府相關單位協調聯繫、管理費收繳及財務報表製作,並指派管理服務人員即總幹事執行業務等情,有管理維護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又依系爭大樓第廿二屆第三次管理會員會會議亦決議「自108年11月份起,本大樓之管理方式調整如下:

由安心居樓管公司承攬行政總幹事、機電維護之業務,由三位管理員及一位清潔員以業務承攬方式與管委會簽立承攬合約…」等情,有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雖自108年11月起經系爭大樓委託執行系爭大樓管理維護事務,且由被告聘僱管理服務人員即總幹事執行系爭大樓管理維護事務,但管理服務內容並不包括由被告聘僱管理員與清潔人員至系爭大樓為服勤工作。

㈡原告何明蒼雖再主張伊是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面談後而僱用、

原告林芳瑜亦主張係經總幹事面談後錄用等情。然查,如前所述,被告係經系爭大樓委託執行系爭大樓管理維護事務,並由被告聘僱管理服務人員即總幹事執行系爭大樓管理維護事務。故系爭大樓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或總幹事面談管理員或清潔人員,尚屬上述管理服務契約之應執行事項範疇,而屬被告或總幹事代理系爭大樓為是否錄用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系爭大樓或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尚難此以即可認原告與被告間發生勞雇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有關系爭大樓管理員、清潔人員之任用建議或管理員、清潔人員之到班、值勤紀錄、發放薪資等事務,均係屬被告與系爭大樓間上述管理維護契約之應執行事項,尚難僅憑原告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或總幹事之面談,以及上述原告提出之值班表、值班紀錄簿與簽到表、薪資表、與被告間就值班事項之LINE對話,即可遽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指派在系爭大樓從事管理員與清潔人員之工作。更何況,原告何明蒼於系爭大樓從事管理員工作乙節,亦有於111年11月1日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管理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7頁),又包括原告在內之管理員及清潔員服務費亦是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支付,有相關支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更可見原告與被告間應無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據上主張兩造間存在勞雇契約關係,並無理由。

㈢原告何明蒼雖提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13年11月22日函文(

見本院卷第169頁)主張兩造間存在勞雇關係等情。然上述函文記載「2005年7月1日勞退新制上路後,本管委會除電梯維護、機械停車等項設施之保養維護同意安心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另委請專業公司承攬外,保全工作乙項係依據相關法規責請安心居公司以高於基本工資及另含勞健保費用與勞工退休提撥金之總金額委請合法之保全業者承攬」、「又2014年7月1日起公寓大廈管委會適用勞動基準法,本管委會仍依相關規定將本大樓之管理維護工作委由安心居公司辦理,其所派駐之保全人員係受僱於保全業者,早有勞動基準法遵參適用之」等情,則函文所稱「保全人員係受僱於保全業者」除與原告何明蒼所述不符外,亦與前述原告何明蒼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簽立之管理維護管理承攬契約書之內涵不同,是亦難以此為原告何明蒼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原告何明蒼亦提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114年1月17

日招標公告(見本院卷第171頁)以為佐證。查上述招標公告雖記載「一、招標項目:承辦本大廈業務之管理(含總幹事、保全人員、清潔人員、機電人員等)」等情,然系爭大樓第廿七屆第一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關於「提案一:公開招標大樓管理服務」,則決議「本次招標係採委任物業管理公司辦理大樓事務、機電維護、保全工作、清潔工作…等。請安心居公司延期一個月離開,做到114年3月31日止,以利接任公司派員承接後續工作」(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上述招標公告係因應被告與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契約業已到期,而就114年4月1日以後系爭大樓管理維護事務乙節,對外招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所提出之招標公告,顯與原告主張於系爭大樓之工作期間有別,故縱使114年4月1日以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所招攬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合約內容包含派駐保全人員與清潔人員,亦與系爭大樓與被告上述服務期間為108年11月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管理維護契約無關,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存在勞雇關係,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存在勞雇關係,故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