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3號原 告 陳睛澐被 告 李弘略即三各田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起任職被告之會計人員,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8月5日,惟被告迄今積欠原告11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5日之薪資共35,000元,並以原告有侵占及詐欺犯行為由拒絕給付,然被告指稱原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另原告於任職期間,為被告墊付附表所示款項合計101,070元,被告迄今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5月起任職被告之會計,因未如實記載111年6、7月之帳務資料,挪用被告之營收,未盡其應盡的勞務責任,故被告暫停結算11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5日期間之原告薪資。又被告並未請購附表所示項目,原告當初是說贈與附表所示項目予被告,況原告為會計,如有為被告代墊附表所示金額,應循被告內部程序請款並記帳,原告並未為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雇主對勞工所負薪資給付義務,乃屬於雇主本於僱傭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而勞工就僱傭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係於受僱期間為雇主服勞務之義務。查,原告主張其自111年5月6日起任職被告之會計人員,薪資每月30,000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8月5日,惟被告未給付原告11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5日之薪資共3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故原告已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5日提供勞務,薪資為35,000元,被告並未依兩造之僱傭契約為給付。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如實記載111年6、7月之帳務資料,挪用公司營收,未盡勞務責任,故暫時結算等語,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再議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101頁),然縱認原告有被告所辯之情,致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屬被告能否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抗辯之問題,本件被告未特定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且證明之,亦未為抵銷抗辯,本院自無從審認,故被告不得執原告未如實記載帳務資料及挪用營收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已提供勞務之11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5日之薪資共35,00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5,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託代墊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贈與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經被告委託購買附表所示項目而支出相應之金額,或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附表編號1之冷氣2台費用50,000元等
語,被告則辯稱:冷氣是原告拆來提供給公司的,我們當初願意付這筆錢,但沒有講好多少錢,50,000元是原告後來提出的金額,我們希望把冷氣歸還,冷氣目前並未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依兩造所述,及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女友之111年6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陳稱:
「我家拆下來的冷氣是這種的,108年」被告女友陳稱:「OK,2檯嗎?」原告回稱:「對,您預算多少?我在(再)詢問那個幫我拆下來的師傅安裝費」(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告確實將其所有之冷氣2台拆卸後交付被告,然並非無償贈與被告,惟依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兩造間就冷氣2台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不足證明原告有受被告之託處理冷氣相關事宜,並已支出50,000元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屬無據。又被告自收受原告所有之冷氣2台而未給付對價,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然細譯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女友之111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陳稱:「冷氣您什麼時候付錢買了?我沒收您任何款項,我有說那是屬於拆冷氣的冷氣行的(保證書和權力(利)書都在人家那邊),所以如果您要買請付款給對方,若不買請把冷氣還給人家,謝謝。」(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本為原告所有之冷氣2台,經廠商拆卸後已歸廠商所有,否則原告不會要求被告向拆卸廠商給付冷氣2台之對價,或請被告逕歸還予拆卸廠商,是依原告所舉之證據,難認原告有因被告未給付冷氣2台之對價而受有50,000元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自無理由。
⒉原告又主張其為被告代墊附表編號2至7所示項目之金額等情
,被告則辯稱為原告贈與等語。查,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女友之111年9月6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固列舉附表2至7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陳稱:「如果嫌貴請全部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僅原告個人之單方陳述,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至7所示項目係經被告委託而購買,且其因此支付相應之要費用,亦不足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附表編號2至7所示金額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屬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0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冷氣2台 50,000元 2 黃金獵犬母狗1隻 35,000元 3 保鮮盒2個 600元 4 旅行箱1個 1,000元 5 廁所清潔劑10瓶 950元 6 芳香劑20瓶 2,000元 7 村却餐券9張 11,520元 合計 101,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