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李弘略即三各田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陳睛澐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