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3號原 告 林麗凰被 告 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金田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利息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4,181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9萬8,768元等情。經核,上述聲明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為編制內員工,並於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並因此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為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先行發給退休金計202萬6,863元,並以定期存單方式,儲存於被告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後系統轉換而變更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104年定期存款)。而原告於110年5月7日退休,則被告就系爭104年定期存款,本應依被告97年1月第15屆理事會第18次定期會議、97年1月第15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定期會議通過「退休員工自退休日起其退休金及勞保退休金可儲存員工儲蓄存款(按員工儲蓄存款利息依本會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之機動利率加3%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4%)」之內容(下稱系爭會議內容、系爭退休金優惠利率),自110年5月7日起改依系爭退休金優惠利率計算利息。但110年5月7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期間,被告卻未依系爭退休金優惠利率計算利息與原告,而總計短付原告利息29萬8,768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與系爭會議內容,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768元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於任職期間,負責辦理會計及存款業務,對於退休員工需持存單申請換單,方得適用系爭退休金優惠利率之流程知之甚詳。然原告於110年5月7日退休時,並未將系爭104年定期存款辦理解約轉存於員工儲蓄存款,被告亦曾以電話通原告如欲申請換單應攜帶存單辦理,然原告因自身因素遲未辦理,直至113年10月25日始辦理系爭104年定期存款解約,並於同年月28日轉存於員工儲蓄存款,故自原告退休日即110年5月7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系爭104年定期存款並無系爭會議內容以及系爭退休金優惠利率之適用,是被告並無短付利息之情事,原告前述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97年1月第15屆理事會第18次定期會議、97年1月第15屆
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定期會議通過退休員工自退休日起其退休金及勞保退休金可儲存員工儲蓄存款,並適用系爭退休金優惠利率之系爭會議內容。
㈡原告原為被告編制內員工,於110年5月7日退休。而104年1月
1日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有關編制員工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計202萬6,863元。上開金額經原告儲存於被告信用部之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後系統轉換而變更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經被告發給聲乙證1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
㈢系爭104年定期存款採按月付息到期付清本金,並約定期間自
104年1月28日起1年、不含息自動轉期無限次,按月自動轉息至原告在職時之員工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後轉換變更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㈣原告員工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
月12日結清以後,系爭104年定期存款單自111年1月28日後之每月利息被告並未給付,而於113年10月25日被告將111年1月28日應給付之利息1,216元,以及至113年10月25日之利息3,036元,共計4,252元給付予原告。
㈤系爭104年定期存款帳戶於113年10月25日解約,113年10月28
日換單改儲存於原告員工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113年定期存款),並約定期間自113年10月28日起1年、本金自動轉期,按月自動轉息至原告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經被告發給聲乙證7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
㈥原告於99年7月19日有向被告租用保管箱一個,並訂定有保管箱出租契約書。
五、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系爭104年定期存款,未於原告110年5月7日退休時,立即依系爭會議內容按系爭退休金優惠利率計息,至113年10月28日止被告共計短付原告利息29萬8,768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有辦理農會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
款之農會,得視財務狀況,決定編制員工舊制年資結算金額是否適用農會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福利制度。農會編制員工為參加前項福利制度,應將其依前條第1項規定所領取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儲存於其農會信用部,俟其退休時,農會仍有辦理農會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福利制度者,該筆存款之本金應納入前項福利制度適用範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3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是編制員工舊制年資結算金額縱可適用農會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福利制度,且其退休時,農會仍有辦理農會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福利制度,依上述規定,亦僅該筆存款之本金納入前項福利制度適用範圍,至於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之辦理方式、條件、利率等,自應依上述農會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福利制度辦理。查兩造不爭執,被告為103年12月31日有辦理農會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之農會,編制員工舊制年資結算金額可適用農會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福利制度,且於原告退休時,仍有辦理農會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福利制度等情。則有關原告舊制年資結算金額即系爭104年定期存款之本金,依前述規定,雖可納入前項福利制度適用範圍。但有關福利制度之辦理方式、條件、利率計算等,自應視上述福利制度之內容即系爭會議內容而定。
㈡系爭會議內容明文「退休員工自退休日起其退休金及勞保退
休金可儲存員工儲蓄存款(按員工儲蓄存款利息依本會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之機動利率加3%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4%)」。而被告於任職期間雖有開立員工儲蓄存款,但原告亦書立同意書表明「本人(按指原告)同意於離職日應親自辦妥員工儲蓄存款結清手續,未克親自辦理,同意概由本會(按指被告)自動結清轉入本人其他活期性存款或應付款項」,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另外,系爭會議內容有關「退休員工自退休日起其退休金及勞保退休金可儲存員工儲蓄存款」,係依被告存單存款業務其中員工定期儲蓄存款之作業流程,即必須認證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單、變更顧客基本資料員存別為退休員工、登錄控管額度、定期性存款開戶零存存入登錄單登錄認證。印製定期(儲蓄)存款單等,此亦有被告存單存款業務流程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依上說明,原告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計202萬6,863元,本依上述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第2項以系爭104年定期存款儲存於被告,經被告製發存單,然依系爭會議內容,原告如欲適用系爭退休金優惠利率,自應依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福利制度之系爭會議內容,於退休時開立員工儲蓄存款帳戶(變更顧客基本資料員存別為退休員工),並將104年定期存款之存單提出更換新印製之定期存款單,始能享有系爭退休金優惠利率。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述流程表示本有知悉(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104年定期存款之存單於退休後應即按系爭退休金優惠利率計算利息,不用換單云云,顯與被告公告之系爭會議內容以及上述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福利制度之辦理流程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其退休時立即就系爭104年定期存款之本金按系爭退休金優惠利率計算利息而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再主張因系爭104年定期存款之存單放在向被告租用之
保管箱,伊退休後也因健康不佳而不便外出,遂央請其子持保管箱之感應卡、密碼、鑰匙去開啟保管箱以取存單,但為被告所拒絕,故遲未辦理系爭104年定期存款之存單解約與換單手續等情。然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之子曾至被告營業處所欲開啟保管箱,而被告依據保管箱出租契約之約定,未敢將原告之子視同承租人本人開箱,而請原告之子轉知原告自行前來開箱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而原告另自承向被告租用保管箱時,被告並不知道保管箱內存放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被告依保管箱出租契約未同意原告之子開啟保險箱乙節,係屬兩造間就上述保管箱租用契約之關係爭議,與原告於退休時有無辦理系爭104年定期存款之存單解約轉單,即屬兩事,被告並無妨礙原告就系爭104年定期存款辦理存單解約轉存事宜,故原告未有於退休時,持104年定期存款之存單辦理員工儲蓄存款並更換定期存單乙節,應屬原告個人事由,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是原告再執此主張被告應補足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按系爭退休金優惠利率計算之利息共29萬8,768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與系爭會議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768元,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另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