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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4號原 告 曾春滿被 告 天喜國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偉鵬訴訟代理人 王美丰

鄭伃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688元。被告惡意調動原告,於113年7月30日通知原告自113年8月1日至南港專櫃報到,原告乃於113年7月31日申請離職,離職公文程序尚未完成,被告即關閉視窗,以致原告無法打卡,被告惡意資遣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66,485元、預告薪資34,6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7月31日自行申請離職,被告於113年8月1日同意原告離職,並關閉考勤系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自108年9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受僱於被告,平均薪資為34,688元(見本院卷第60頁)。

㈡、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公告原告調職,原告於113年7月31日申請離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四、按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向被告表示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於113年8月1日表示同意,復有簽核進度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於113年8月1日同意而發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至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調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為原告自行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未能主張或舉證被告有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原告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亦未能證明原告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本件復不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各款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