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8號原 告 游采媚被 告 鄒昆展(原名鄒佳益)即豐存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3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鄒佳益(改名鄒昆展)即豐存商行、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曹子婕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鄒佳益為即豐存商行應給付原告39,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撤回對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曹子婕之起訴,並將上開聲明第㈠項更正為刪除「連帶」二字。經核原告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3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32,000元。於113年10月26日在被告所經營之豐存商行上班時間,同事曹子捷於取用熱水時,因廚房空間狹小,曹子捷搬運滾燙熱水不慎,致使熱水傾斜噴灑至原告右手造成燙傷(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未予協助,原告自行乘車就醫急診,經診斷為右手手腕二度燙傷,醫囑宜休養2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690元(支出醫藥費4,69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3,000元)之損害。另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給付慰撫金30萬元。被告為曹子捷之僱用人,因欠缺管理,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在被告處已工作共12日(即113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26日),應受領薪資12,800元(即32,000元/30日×12日),被告僅給付9,640元,尚欠薪資3,157元。
㈢、被告明知原告仍在職災休養期間,趁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至該商行繳交受訓簽到表時,由該商行員工告知應填寫自願離職單辦理離職手續,原告未明所以,遂依指示簽署自願離職單。惟此非原告本意,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給付職災期間2週之工資補償14,933元(即32,000元/30日×14日)。
㈣、被告以話術使原告簽立自願離職同意書,為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原告任職於他公司為止期間共20日之薪資21,333元(即32,000元/30日×20)。
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用3,000元。就尚欠原告薪資3,157元不爭執。原告已於113年11月4日自願離職,兩造僱傭關係已終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3年10月26日在被告所經營之豐存商行上班時間,發生系爭事故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47至55頁、59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堪信為真。被告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購買燙傷藥膏1,250元、1,000元,既據被告爭執,原告復未提出支出證明,此部分難認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健康受有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原告為91年次、二專畢業,現為眼鏡行員工,月薪約32,000元;被告為63年次,自營上開商行,收入約32,000元,各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且有兩造戶籍謄本(見限閱卷)可參。又兩造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佐。綜衡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資力,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請求賠償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許。
㈣、據上,此部分原告請求有據部分為22,440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3,000元,其請求在19,4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就兩造間勞資爭議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在被告處已工作共12日(即113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26日),應受領薪資12,800元,扣除被告所給付9,640元,尚欠薪資3,15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241頁),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所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查該離職申請書為原告自行填寫,載明原告因不適應工作,於113年11月4日起離職,原告為受有教育之成年人士,對於填寫離職書之意思及內容當有正確之理解。且衡諸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僅十餘日即受傷,因此而萌生退意,亦屬合於情理,則原告離職應係出於其本意。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以話術使原告自願離職單辦理離職手續,未能說明有何違反原告自主意思決定之情節,亦未舉證,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自113年11月4日因原告離職而終止。原告主張被告為違法解僱,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共20日之薪資21,333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之薪資補償部分,經查: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113年10月26日起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依醫囑應
休養2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且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0月27日(113年10月26日薪資已列入前開短付薪資部分計算)起至113年11月4日共9日之職災薪資補償。至原告離職後,既非受雇勞工,自無從領取工資補償。另原告主張其薪資為3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原告之基本薪資為27,470元,如每月加班22日,每次1小時,始有約32,000元薪資(即27,470元+時薪184元×22日)等語。查原告開始至被告處工作期間,未達1個月,其中在已實際工作之12日內,實習5日,加班3小時,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依其工作情況,尚乏證據證明每月有達32,000元之實領工資,是本院認薪資補償之工資計算,應以被告主張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據。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之薪資補償,於8,241元(即27,470元/30日×9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據上,此部分請求有據者,為11,398元(即3,157元+8,241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暨勞基法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給付上開金額,分別屬未定期限及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114年5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838元(即19,440元+11,398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