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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麗凰上列再審原告林麗凰因與再審被告宜蘭縣五結鄉農會間請求給付存款利息差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768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再審裁判費4,100元,惟請求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再審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1,367元(計算式:4,100元×1/3=1,3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