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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 原 告 林麗凰再審 被 告 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金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利息差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判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判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農會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前項所稱權責發生制,指收入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入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予以調整分錄,民國97年1月第15屆理事會第18次定期會議、97年1月第15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定期會議,通過「退休員工自退休日起,其退休金及勞保退休金可儲存員工儲蓄存款,期限最長訂為10年,身故或中途解約時,即停止優惠」,依理事會議案再審原告林麗凰未身故,亦未中途解約存單,優惠利息都是有效存在,再審被告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應自再審原告退休日起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按月認列「利息支出」轉入「應付利息」,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辦理換單手續時,「應付利息」累計總額新臺幣(下同)298,768元應轉出,存入再審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再審被告並未轉存,故而對再審被告請求給付應付未付利息298,768元,退休員工身份別於退休日即已變更登錄,所有資料都是電腦存檔,依理事會議案優惠利息,自退休日起期間10年,而非自換單日起期間7年,基於以上緣由,再審原告才會說「換單、登錄資料等作業乃農會信用部人員的工作,不影響優惠利息的計提」,懇請惠予再審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4年11月5日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於114年12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乙節,固有其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然核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內容,除表示其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外,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實屬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條款」,更未詳述具體情事,就涵攝具體事實與法定再審事由間等情甚付之闕如,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