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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23號聲 請 人 宋文傑相 對 人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政男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宜蘭縣政府民國114年5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萬7,138元,其中4萬6,92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4年5月27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獎金、加班費及資遣費共7萬7,138元,並約定分3期給付,即相對人應於114年6月20日給付3萬212元,於同年6月30日給付1萬8,375元,7月20日給付2萬8,551元,惟除第1期外,相對人尚有4萬6,926元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4年5月27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部分:積欠3月工資3萬212元、4月工資2萬8,112元、獎金、加班費439元、資遣費1萬8,375元,並約定分3期給付,相對人應於114年6月20日給付3萬212元,於同年6月30日給付1萬8,375元,7月20日給付2萬8,551元。而相對人除第1期外,餘4萬6,926元未依約給付,有114年5月27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聲請人存摺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未履行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