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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曉薑

陳彼盛

嚴金菊陳聰明李貴蘭

李順命林新生黃新蘭劉家成王秀英陳秋媖李文昌唐信美楊慧恩林致強周智偉陳廷瑋

阮進達陳建國曾得世相 對 人 黃景隆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曉薑等20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調解結果所載兩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9萬元解決紛爭,分4期給付,相對人應於114年1月3日給付10萬元、114年2月13日給付10萬元、114年3月5日給付10萬元、114年4月3日給付9萬元,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吳曉薑之金融帳戶,惟相對人逾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吳曉薑等20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且達成調解等語,惟查:

㈠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申請人為「吳曉薑等11名(詳簽到

表)」,對造人為「金斧工程公司」、代理人為「吳正義」、「黃景隆」。參以簽到簿所載,勞方到場者為「李順命、陳聰明、李文英(非本件聲請人)、李貴蘭、陳彼盛、劉家成、陳漢傑(非本件聲請人)、高曉倩(非本件聲請人)、王秀英、陳秋媖」,資方到場者為「吳正義」、「黃景隆」,可認申請該次勞資爭議調解之人為勞方即吳曉薑、李順命、陳聰明、李文英、李貴蘭、陳彼盛、劉家成、陳漢傑、高曉倩、王秀英、陳秋媖;對造則為資方即金斧工程公司。又勞方於該案主張:「吳曉薑(原吳曉美)等11人於金斧工程公司擔任板模工,主張雇主積欠113年9月、10月份薪資共計39萬3,700元整,要求返還工資。」資方主張:「對於勞方等11人主張所積欠之工資,有誠意解決。」上開勞資雙方於113年12月16日進行調解,就勞方主張之積欠薪資同意以39萬元和解,資方應分4期匯款至吳曉薑之金融帳戶。然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有下述瑕疵:

⒈資方部分,「金斧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崇豪」,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黃崇豪」並未親自出席調解,係由代理人「吳正義」、「黃景隆」出席,本院查無「吳正義」、「黃景隆」有受「金斧工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黃崇豪」委任之情形,故「吳正義」、「黃景隆」就該次調解並無合法代理權限。

⒉勞方部分,同意該次調解結果而簽名於上之勞方僅「吳曉薑

、李貴蘭、陳聰明、陳彼盛、李文英、劉家成、李順命、王秀英、陳秋媖」,其餘勞方「陳漢傑」、「高曉倩」則未簽名於上,亦查無「陳漢傑」、「高曉倩」有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難認勞方共11人對均同意資方以39萬元清償其等欠薪。

⒊綜上,該次調解為無效,聲請人吳曉薑、陳彼盛、陳聰明、

李貴蘭、李順命、劉家成、王秀英、陳秋媖就該次調解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吳曉薑等20人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宜

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等情,然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宜蘭縣政府僅受理本件聲請人吳曉薑、陳彼盛、陳聰明、李貴蘭、李順命、劉家成、王秀英、陳秋媖之勞資爭議調解,其餘聲請人嚴金菊、林新生、黃新蘭、李文昌、唐信美、楊慧恩、林致強、周智偉、陳廷瑋、阮進達、陳建國、曾得世均非該次調解申請人,有宜蘭縣政府114年5月26日府勞資字第1140086055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相關資料在卷為憑,則聲請人嚴金菊、林新生、黃新蘭、李文昌、唐信美、楊慧恩、林致強、周智偉、陳廷瑋、阮進達、陳建國、曾得世,自無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勞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