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5號原 告 黃國慶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 江鑫澤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鑫澤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積欠工資29萬5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3,125元(計算式:290500元+72625元=363125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6萬3,125元部分,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70元。至原告起訴主張積欠醫療費用2,460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損失16萬4,88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7,340元(計算式:2460元+164880元=1673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核屬非財產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580元(計算式:1670元+2410+4500元=8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