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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8號原 告 林振生訴訟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東中山公園福德廟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職業災害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1,319元(含職災醫療費用140,324元、職災原領工資補償163,904元、職災失能補償即勞動力減損1,473,891元、職災看護費用603,200元、職災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理賠14萬元)。並請求健保費用損害35,094元、薪資差額175,636元、提撥勞工退休金41,739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20,594元、特別休假未休薪資17,957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32,3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68元。惟其中職災原領工資補償163,904元、薪資差額175,636元、提撥勞工退休金41,739元、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20,594元、特別休假未休薪資17,957元,共計419,83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773元(5,660元×2/3=3,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995元(計算式:48,768元-3,773元=44,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