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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4號原 告 卜珮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敏雄即秋刀余空間設計間請求失業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下: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利息,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580元。

㈡、備位聲明請求:㈠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簽立之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結果第3項「就本和解內容履行後,雙方不得再對本案提出任何異議及請求,並同意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一切行政、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亦不得對外傳播不利對方言論及洩漏調解紀錄內容」部分(下稱系爭調解內容),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2,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利息。再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調解內容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2,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利息。查原告訴請撤銷兩造於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之系爭調解內容或確認系爭調解內容無效,揆之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因原告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同為備位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282,576元(含失業給付損失136,334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36,334元、勞健保補助之損失9,912元)部分,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576元。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聲明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282,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