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4號原 告 林庭筠上列原告與被告力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5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94元(資遣費53,186元、預告工資33,300元、育嬰留停二個月津貼56,9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中,除育嬰留停津貼外,就資遣費53,186元及預告工資33,300元,合計86,48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50元(計算式:2,150元-1,000元=1,1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