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3號原 告 吳正男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能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375元,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