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國輝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江添福即永吉利農產行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江添福即永吉利農產行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和解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聲請退還聲請人已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應係以該審級所應徵收之裁判費為計算基礎。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聲請人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萬7,79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9,587元,惟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3分之2,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058元(計算式:49587元×2/3=33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實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529元(計算式:49587元-33058元=16529元)。從而,聲請人於起訴時即已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其於和解成立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繳裁判費3分之2,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