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豊正光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被 告 吳中永即羊女未羊乃商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亦甚明。準此,民事訴訟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應自行調查審認,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其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113年7月3日工作途中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費等情。惟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兩造間亦不存在勞動關係,被告並已就勞動部以114年5月13日勞局納字第11401864611號、00000000000號函有關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裁處罰鍰之裁處書提起訴願(系爭行政爭訟),為統一見解,並避免重複審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或就本件先決法律關係為基礎之爭點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行政院秘書長114年10月14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勞雇關係,並據以請求被告依前述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情,然被告否認之。是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固以兩造間是否存在勞雇關係為前提問題,然兩造間是否存在勞雇關係係屬私權爭執,本院可自行調查、審理,而獨立判斷,並非以系爭行政爭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無效為依據。是聲請意旨所指至多僅是被告不服行政處分而提出系爭行政爭訟之理由,與本件應調查審認兩造間是否存在勞雇關係之爭執相同而已,顯然本件訴訟之裁判,並非以勞動部114年5月13日勞局納字第11401864611號、00000000000號有關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罰鍰裁處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問題,依前述說明,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與上述法律要件不符,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