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許智傑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 李桑菓子工房即李立聖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9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522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15日、115年2月10日以言詞及書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122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任職於被告,約定月薪32,000元。於114年1月17日,原告因身體不適欲請病假乙事,與被告配偶甲○○發生爭執,甲○○表明終止與原告之勞雇契約,被告當日請原告先行返家待命,惟原告自返家後多次聯繫被告未獲理會,直至114年1月22日詢問被告工作情形,被告始以原告不能勝任為由,未經預告單方終止勞雇契約。爰依下列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㈠114年1月工資及113年度年終獎金:被告於面試實有明確告知
年終獎金為1個月,於每年初五發放,具有每年穩定發放之經常性,自114年1月迄今,被告未給付原告113年度年終獎金00,000元;又原告114年1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之薪資,依原告月薪00,000元計算,應為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17/3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僅給付00,000元,尚應給付差額0,000元。以上共計00,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
㈡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工作年資1年7月又17日,被告未於20日
前預告即單方終止與原告之勞雇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20/3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㈢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按原告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則以比例計給,依此計之,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1年+(7月+17日÷30)÷12]÷2=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
㈣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於114年1月22日以原告不能勝
任工作為由,無正當理由終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特休未休工資:原告工作年資1年7月又17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38條規定有10日之特休,原告未使用,被告雖已給付原告1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00,000元,然依原告月薪00,000元計算,特休未休工資應為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10/3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尚應給付差額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款規定請求。
㈥國定假日加班費: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有
14日國定假日未休,即112年之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及113年之元旦、除夕、春節3日、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及114年之元旦。依原告月薪00,000元計算,國定假日加班費為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14/3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僅給付原告00,000元,尚應給付差額0,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
㈦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所受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0
00,000元:原告經被告解雇屬非自願離職,且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然因被告未協助投保勞工健保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致原告於114年1月17日退保時,無法請領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之失業給付。而原告薪資每月00,000元,投保級距為00,000元,原告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為00,000元,6個月共000,000元,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㈧被告應提繳0,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原告11
2年6月1日入職起,被告未按原告每月薪資00,000元,投保級距為00,000元提繳百分之6退休金,即每月0,00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被告於114年間經勞保局開罰命補繳,仍僅就每月0,000元提繳,短繳000元,侵害原告權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繳短繳1年7月又17日,差額共計0,000元(計算式:000元×19個月+000元×17/30=0,000元)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
㈨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6月起受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30,000元,另補貼2,000元作為原告向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之費用。於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原告稱腰痛不願繼續清洗烘焙用品,甲○○改請原告處理水果,原告拒絕,甲○○向原告詢問「那你還可以做什麼?」原告竟腦羞走出廚房,到店內取其私人物品回到廚房向被告稱「薪水算一算,我不做了!」被告回稱「回頭再幫你算」等語,原告離去後並於翌(18)日退出工作群組,是日起未再到職。就原告之請求,分項答辯如下:
㈠114年1月工資及113年度年終獎金:原告薪資每月00,000元,
0,000元係補貼原告向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之費用,非屬工資,故原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工資為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17/30=00,000元),被告已於115年1月27日匯款給付。又兩造並無年終獎金之約定,且年終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非屬經常性給予之工資,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於114
年1月17日係自請離職,且於翌(18)日起未再到職並退出工作群組,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雇契約,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特休未休工資:原告月薪為00,000元,日薪應為0,000元,故
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為00,000元(計算式:0,000元×10日=00,000元),被告已於115年1月27日匯款給付,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國定假日加班費:原告於國定假日出勤日為13日,於113年9
月17日中秋節未上班,故原告得請求之國定假日加班費為00,000元(計算式:0,000元×13日=00,000元),被告已於115年1月27日匯款給付,故原告請求無理由。㈤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原告係自願離職,不符合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失業給付請領要件,且未舉證證明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自無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㈥提繳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自112年
7月起每月工資00,000元,應以00,000元之級距提繳,被告自112年7月起每月為原告提繳0,000元(計算式:00,000元×6%=0,000元),已足額提繳,縱112年6月提繳金額0,000元,亦僅不足000元。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任職於被告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每月薪資應為00,000元,另0,000元為補貼原告向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之費用等語。查,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工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9月7日、10月5日、11月8日、12月4日及113年1月5日、2月5日、3月6日、5月6日,分別就給付薪水之數額向原告說明,除說明原告請假日數外,均表明「薪資:00,000元」、「勞健保補貼:0,000元」,原告則回覆感謝貼圖或已讀未為回應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堪認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之00,000元,其中0,000元為原告向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之費用補貼,而原告每月勞健保之費用0,000元,非屬工作之報酬,自不屬工資,故原告每月固定可領取之經常性費用,即每月薪資應為00,000元。
㈡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22日遭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
勞雇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於114年1月17日自願離職等語。查: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編號CH02。畫面左上角顯示2025/1/17 16:00:00。畫面時間16:00:05至16:02:48期間,陸續有員工來回走動、站置櫃台檢查訂購單。畫面時間16:02:49一名戴眼鏡之女員工自內場走向櫃台後,畫面時間16:02:53出現對話,女員工A:他不要做了喔?女員工B:他不要做了喔?女員工
C:對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又依被告提出之見證書內容,其上載明「114年1月17日(五)當天是A02本人在工作當中忽然脫下帽子拿上私人物品,走到老闆面前說:薪水算一算!我不做了。」並由見證人A01、乙○○、丙○○、丁○○簽名於後,有見證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另依被告提出之工作群組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14年1月18日退出工作群組,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參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證書上我簽名的,其他見證人乙○○、丙○○、丁○○也是他們自己簽的,且丁○○是原告的配偶,於114年1月17日,原告在清洗用具,跟甲○○反應他身體不舒服,想要休息一下,甲○○有請原告去做水果的備料,原告還是覺得身體不舒服而無法接受,甲○○問原告還可以做什麼,原告無法接受這句話,就去收東西,說「錢算一算、我不做了」,被告有回應「回頭再幫你算」,甲○○回應「現在沒有時間幫你算」,被告並沒有主動表示要開除原告,而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後有退出工作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堪認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執行勞務時,因身體不適而與被告配偶甲○○發生爭執,並對被告為「我不做了」之離職表示,於翌(18)日即退出被告之工作群組,且未再至被告之工作場所服勞務,可徵兩造間之勞雇契約,已因原告於114年1月17日自願離職而終止,則被告所辯原告於114年1月17日為自願離職之情,應屬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114年1月17日後多次聯繫被告未獲回應,於
同年月22日,被告始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雇契約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查,觀諸原告所舉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14年1月22日向被告表示「阿聖,畢竟上禮拜五發生爭吵,○○也叫我直接走人了,當天晚上我也有打給你和○○,可惜都沒收到任何回訊,你是這家店的負責人,所以想跟你確定一下:1.我是不是就做到1月17日禮拜五那天?2.薪資等一樣2月初拿?」被告回稱「○○沒有直接叫你走人…禮拜五當天是你東西洗到一半,忽然直接脫下帽子,穿上外套,拿起背包,走過來叫我薪水算一算,我回你:說現金沒有那麼多,因為廠商收貨款,我用匯款的給你。我是覺得你做的不開心,也沒那麼適合這份工作,所以才沒有挽留你。薪水是每個月的5號給付,沒錯!」等情,可徵被告係因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已表示不做了等語,始表示原告不適合該份工作而未為挽留,尚難僅憑上開對話,逕認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雇契約。況依LINE對話紀錄所示,於114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原告僅於114年1月17日晚間10時25分聯繫被告未獲回應,及於114年1月22日上午2時35分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若原告所主張被告請其於114年1月17日返家待命,於同年月22日遭被告解雇乙節為真,何以原告於其所述之待命期間,未詢問被告何時應至工作場所工作等相關事宜,反而自行退出被告之工作群組,是原告上開主張,難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00,000元
,嗣原告於114年1月17日自願離職。而原告因勞雇契約所得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114年1月工資及113年度年終獎金:原告月薪為00,000元,為
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之,原告於114年1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之工資為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17/30=00,000元),被告已於115年1月27日匯款給付,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年初五給付年終獎金,年終獎金具有每年穩定發放之經常性,被告未依約給付113年度年終獎金等語,然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年終獎金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原告亦未就兩造有約定於每年初五給付獎金乙事為舉證,自難憑採。
⒉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之勞
雇契約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均屬無據。⒊特休未休工資: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未休之特休日數為10日,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依原告月薪00,000元計算,未休特休之工資為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10/30=00,000元),被告已於115年1月27日匯款給付,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國定假日加班費: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於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1
4日等語,被告則辯稱113年9月17日中秋節原告未出勤,原告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1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查,依原告出勤紀錄表,原告於113年9月17日中秋節未出勤,有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於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13日,依原告月薪00,000元計算,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為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13/30=00,000元),被告已於115年1月27日匯款給付,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原告於114年1月17日自願離職,與上開失業給付之「非自願離職」要件不符,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⒍提繳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每月薪資為00,000元,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00,000元級距提繳,依此計之,被告於112年6月至113年12月按月應為被告提繳之退休金為0,000元(計算式:00,000元×6%=0,000元),於114年1月應為被告提繳之退休金為0,000元(計算式:00,000元×6%×17/3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提繳0,000元,短繳242元,其餘均已如實提繳,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於24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112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約定月薪00,000元,而兩造之勞雇契約,因原告自願離職而於114年1月17日終止。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任職期間之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被告均已給付,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款、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於任職期間之退休金提繳,於112年6月被告短少提繳242元,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4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