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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黃國慶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 江鑫澤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威揚貨運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下稱系爭工作),駕駛靠行於威揚貨運有限公司之車輛,聽從被告之指示運送貨物至指定地點,由被告以按件計酬之方式,依所派往之距離給付報酬予原告,被告對於是否安排運送、安排地點及人員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力,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嗣原告於114年2月25日,在桃園英洲鋼鐵廠綁鋼鐵等貨物時不慎跌倒,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影響搬運能力及無法長時間駕駛,致生身心上之焦慮適應障礙症,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60元。惟被告未依職災規定補償原告,更於114年3月27日間擅自將原告自職業公會退保,又未經預告即違法解僱原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且拒絕給付原告自114年3月起每月以72,625元計算之薪資。被告既違法解僱原告,原告僅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通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應給付被告資遣費。另被告應賠償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失業後不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爰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給付職災醫療費用2,460元、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積欠工資290,500元(即114年3月起至114年6月底止計4個月之薪資)、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資遣費72,625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64,8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承攬契約關係,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原告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無固定運送路線,未受請假、考核或考勤制度拘束,且運送工作並非必須由原告本人親自履行,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之指揮監督關係,難認具人格上從屬性;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原告之報酬係依實際運送貨物數量及距離按件計酬,且自承並無底薪,未出勤即無報酬,原告是否有收入,完全取決於其自行接單之意願與效率,並非仰賴被告提供固定或持續性工資,自難認其經濟上受被告支配;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原告係以「宜蘭縣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名義投保,原因在於其屬無一定雇主、以承攬方式從事運送業務之工作型態,依勞工保險條例及職業災害保險相關規定,本即應由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尚難反以此推認存在僱傭關係,此外原告亦無須與其他司機形成任何內部組織或合作體系,組織上從屬性亦屬薄弱。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所必要之從屬性,兩造關係應屬承攬,原告基於僱傭關係所為之請求,包括職業災害補償、積欠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失業給付損失,均欠缺法律基礎,自難成立。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就職業災害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於執行職務期間受有系爭傷害,且法院並不受勞保局基於保險給付目的所為之職業災害認定之拘束,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應負勞基法上之補償責任。又原告受傷後並未就醫、報警,亦未告知雇主,是原告是否受有系爭傷害已無法證明。再者原告於114年3月27日已明確表示不再承攬運送業務,性質上屬自願離職,而非被告單方解僱,自無未經預告或違法解僱之情形,且難以想像被告於114年3月27日將原告解僱,原告卻未表示任何異議,是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即使原告得終止契約,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逾法定30日除斥期間,不生終止效力。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3月份起之薪資,其中3月1日至3月17日之35,500元實為按件計算之承攬報酬,原告已多次預支款項(包含114年3月13日借支30,000元,111年6月借支30,000元),金額已逾可得報酬,被告無再行給付義務。而自114年3月1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之期間,原告亦未提供或準備提供勞務,被告不構成受領遲延,該期間報酬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既係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失業給付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1頁):

㈠、原告自112年12月6日起從事系爭工作,每月依載運貨物趟次計算受領之給付,每月平均受領之給付為72,625元,由被告之配偶謝譯嫺交付。

㈡、原告在宜蘭縣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期間為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

㈢、上開勞工保險之期間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業經勞保局函通知取消。

四、兩造間勞務契約關係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較諸「承攬」著重在完成工作之結果,非待工作完成不能領取報酬,僱傭關係則以受僱人勞務供給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縱所提供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酬,且關於勞務之請求,除經勞雇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參照),其間具勞務專屬性,勞雇雙方具絕對服從關係。

㈡、次按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則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自明。從而,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性質上屬僱傭契約。再按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之從屬性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之特徴,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則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之內容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僱傭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為駕駛靠行於威揚貨運有限公司之車輛,車主為被告之配偶謝譯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固提出「靠行/聘僱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其上載有:「證明車主(甲方)謝譯嫺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起靠行於威揚貨運有限公司,並自111年6月20日起聘僱(乙方)黃國慶擔任司機一職,從事駕駛運輸工作」等內容,其下為謝譯嫺與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該證明書既係謝譯嫺所出具,且所載日期為114年6月2日,在原告主張發生職災事故之後,又所提及「靠行/聘僱」之文義是否屬於僱傭關係,難認明確。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是否為僱傭關係,仍應依上開說明所載之從屬性判斷。至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指示及安排進行工作,就排班意願亦須事先請假,提前告知被告等語。惟查,原告自承系爭工作上下班時間不固定,無需簽到或打卡。如未請假或拒絕被告提供之工作不會受懲處或扣薪。原告可以選擇工作日及選擇是否接受被告指派,不需接受被告之考核或評價。就系爭工作並無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則依原告之陳述,系爭工作並非於固定時間提供勞務,原告得選擇工作日及是否接受被告指派,拒絕工作亦無懲處,工作內容無須受考核等情,則依原告工作情節,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上、下隸屬之服從、監督關係。至原告雖主張係依被告指示,運送貨物至被告指定地點,然此係系爭工作為運送工作之本質,尚難據此逕認係依僱傭關係所為之工作指派。另原告主張須事先請假,亦係為安排運送工作之便之所當然,並非代表工作具有從屬性。另再綜合兩造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工作規則等一切情形以觀,原告之工作,與一般執行事務勞工,應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工資亦因表現不佳而遭扣款等情有別,難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㈣、原告又自承系爭工作並未約定底薪。薪資不固定,係依照趟次計算,除了協助卸貨每次500元以外,無其他報酬、獎金等語,且依其所提出之薪資報表報酬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7至21、25至35頁),其上記載起迄地點、貨物名稱及薪資金額,足認兩造確以原告完成特定之工作,即載運之趟次,而計算報酬。可見原告之工作非屬重在勞工付出勞務時間,或須打卡記錄上下班工作時間,不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必要之僱傭關係形態,而係重在原告完成載運工作之結果,於工作完成後經由被告結算應給付之報酬或費用,是難認原告係固定且被動性接受固定工資,是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應無經濟上之從屬性關係。原告固稱被告就運送地點之起訖、運送物品、所使用車輛或是運送的板台新舊有完整之了解,且對於原告從事系爭工作所使用之車輛有管理權限而負擔一切稅金、燃料、貸款、設備、行政管理費等成本,而與承攬關係中承攬人自負盈虧之狀態有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惟原告於系爭工作僅提供勞務,其從事系爭工作所使用之車輛本即被告所有,則上開相關成本費用由被告負擔乃當然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㈤、按參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故自不得僅以參加勞工保險即認定參加投保者係屬勞工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由所屬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7日將原告退保,又於114年4月10日將原告復保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見本院卷第193頁)可參。然依上開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可由所屬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而成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享有勞動工作者之保險保障。則退保、加保,甚至原告主張受有職災而申請職災給付等情形,與是否成立僱傭關係並無必然關聯。況且,被告係協助原告加入宜蘭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並非以雇主身份為原告加、退保,是無從據原告協助被告加入職業工作之行為,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又主張被告尚有僱用其他司機,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與其他司機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況原告僅係為個人運送貨物之結果據以計算其應得之報酬,參以運送貨物之業務性質,本得自行獨立完成,非必須另行仰賴被告組織編制,亦難認兩造間有何組織上之從屬性。

㈥、據上,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應不具從屬性,非屬僱傭關係。被告抗辯應為承攬契約關係,應屬可採。

五、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性質既非僱傭契約或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原告即非勞動基準法、勞退條例、就業服務法所規範對象之勞工,本件自無勞基法、勞退條例、就業保險法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積欠因職災所生醫療費用2,460元、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積欠工資290,50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資遣費72,625元、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64,880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