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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劉菁雯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員,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62,989元。被告竟因於113年8、9月間接獲莫名檢舉,未經詳實之調查,逕於113年9月4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與客戶有不當資金往來,情節重大,嚴重損害本行聲譽」為懲戒之事由,對原告記二大過,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9月5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實際上並未違反工作規則而與客戶有不當資金往來,被告未經詳實之調查即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又原告亦未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5日起之薪資,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此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62,989元。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管之銀行業,依法應制定員工行為準則,以維持銀行健全經營,並保護金融消費者。被告制定之工作規則,明定員工不得與客戶間有金錢借貸或其他資金往來行為,避免發生行員舞弊之風險。原告於113年7月間,向被告之客戶康金英誆稱被告推出年息13%之優惠存款專案,每單位48萬元,每月可收利息5,200元,並以原告欠缺業績為由遊說康金英出資,實則被告並未推出此等優惠存款專案。原告嗣取得康金英交付之現金100萬元,未將現金存入康金英開設於被告之帳戶中,而係交由原告之配偶及姊姊使用,嗣經康金英催討後,原告始返還款項。原告所為已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並有觸犯刑事法律之嫌。經被告甄審暨考核委員會審認原告行為已違反被告所定工作規則第73條第7款、第78條第8款、第13款、被告所定行為規範要點第3條第8款、第13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記二大過,且通知原告於113年9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就被告上開懲處並未提出申復。況原告前於110年1月至111年5月間,已因與被告之客戶張益壽、游鴻明等人有密集之私下金錢往來,且金額逾百萬元,經被告甄審暨考核委員會審於111年10月3日認定違反工作規則及行為規範要點而懲處給予警告,原告仍依然故我,除康金英外,亦持續與其他被告之客戶有私下金錢往來,甚至變本加厲以前述詐欺手法取得康金英財物,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之維護,對被告之內稽內控制度造成相當危險,本件經康金英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並經主管機關發函要求被告內部調查,更引起媒體報導,復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於114年4月16日認被告內部管理機制未臻妥適,有礙健全經營而予以糾正,對於被告商譽及客戶之信任均有難以彌補之傷害,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以解僱外之其他懲處手段繼續兩造之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另原告於知悉被告就其詐欺客戶之行為進行內部調查時,即申請於113年9月16日退休。縱認被告之解僱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亦已於原告申請退休日即113年9月16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原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於113年9月4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等情為懲戒事由記二大過,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對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73條第7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本行或本行員工聲譽者,一次記二大過;第78條第8款、第13款規定,員工應恪遵法令及本行一切規定,忠誠執行職務,並應遵守下列事項:八、須養成廉潔之操守,注意維護本行之聲譽,不得利用職務上之關係向往來之客戶挪借款項。十三、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行為或資金往來(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被告員工服務及行為規範要點第3點第8、13款亦有同上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㈡、查,原告固不爭執於113年7月16日收受被告客戶康金英交付之100萬元,將其中88萬元存入原告配偶帳戶,嗣於113年8月14日將100萬元返還予康金英等情(見本院卷第145、236頁),惟否認與康金英間有借貸及不當資金往來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經查,證人康金英證稱:我於112年9月16日與原告認識後,加LINE,隔天早上原告稱有1個優惠存款13%,1個單位48萬元,1個月5200元利息,第一次跟我講的時候,我說了解,謝謝。至113年中,原告陸陸續續跟我說可以先加1個單位,一直鼓吹我先從少單位加起,我沒有同意,都回答了解,謝謝。到了113年7月15日晚上原告又LINE我說優惠存款的事,一樣是13%,一個單位48萬,原告說她有點狀況,要跟我借,說有個南方澳的阿伯上臺北看醫生,原告無法達到長官要求的額度,請我幫忙,只要二個星期就好,如果答應她2個單位更好,所以我就同意了。隔天我到汐止的中國信託領出100萬元現金,當時員警也有到場關心,我覺得有點怪,所以錢還沒給她時問她是否是要做業績?她回答當然。7月16日中午我領錢到原告工作的合作金庫宜蘭分行,由我兒子拿錢給她,過程中我問原告合約書是否要給我簽,或給我1份合約書,她沒有說話,我說我有帶存摺,請她直接登打進去,這樣有紀錄存入優惠存款項目,我拿給她之後,她幫我換存簿,裡面沒有存入100萬的紀錄,且當場剪掉我的提款卡,她說我把你的100萬寫在存摺上的代收票據明細表上,蓋上「113.07.16」日期及她個人行員的章,我想說基於信任,我沒有叫她寫借據。我給原告100萬元是要存入優惠存款,不是要借錢給原告。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問汐止合作金庫的行員有無優惠存款13% 、一個單位48萬,他說我要小心,好像詐騙集團。我也有去刷存簿,但裡面沒有100萬的金額。我也打電話到總行問,總行說沒有這個優惠存款的活動。我從頭到尾沒有跟原告姊姊劉菁菁有金錢上來往,和原告姊姊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說2個星期就好,但2個星期後我沒有拿到錢,原告延後給我,我就打電話告訴劉菁菁所有對話內容,請劉菁菁幫忙跟原告講。原告於8月12日LINE說明天給,我8月13日下午請兒子載我去宜蘭分行領錢,結果原告休假沒有告知我,於是我請隔壁行員幫我處理。行員刷存簿後說要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很不友善的說:「為何要來之前不告訴我?突然跑來,100萬還在我的戶頭」,我覺得很意外,為何100萬會在原告私人戶頭,應該是在我的存簿或優惠存款戶頭。8月13日當天我沒有拿到錢,14日早上要再去宜蘭分行,見原告走向出納拿出2000元面額的100萬,完全沒有按照合庫的流程,不用證件,也不用簽名,她用紙袋裝錢,裡面有面額2000元的100萬元,還有約8、9000元可能是原告所講的利息,也放在一起,我把100 萬拿出來,把剩下的零錢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又查,原告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康金英,亦表示「我剛剛跟你說的優惠存款就是480,000元有13%」、「每個月有5200」;於113年7月15日傳訊息予康金英,表示:「48」、「優惠存款」、「兩個星期以內就可以」、「如果可以2個單位」、「96」、「最好」、「我的錢一進去來.轉回去給你」、「5200×2=9600」、「你的利息」,康康金英則表示「我要匯多少給你你跟我說說啦」,嗣於原告提供存摺封面後,康金英詢問原告「你要做業績,是嗎?」,原告則答稱:「當然」;又於113年7月16日原告表示「你們真的要專程拿來嗎?」、「要不要用轉帳的就好?」,康金英則回覆「平安喜樂賺大錢」,並對原告詢問「姊姊你看夠不夠120」之訊息回覆稱:「我再挪一挪看有沒有不好意思」,原告回以:「已經很好了,很開心了」等,有line訊息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再查,原告於收取康金英100萬元時,將該金額記在存摺中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並在經辦簽章處蓋用原告印章,有存摺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以上訊息擷圖及存摺紀錄,均核與證人康金英之證述相符。且康金英與原告並無夙怨,當無無故誣陷原告之理,是證人康金英之證述可堪採信。則依康金英之證述,原告捏造不存在的「優惠存款利息13%」使康金英誤信而交付款項100萬元,自屬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又存摺中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係記載金融機構代收客戶所交付之票據,原告為從業人員,自無不知之理,竟於收取康金英100萬元時,將該金額記在存摺中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並利用其行員身分在經辦簽章處蓋印,圖以此使康金英誤信其所交付之100萬元已以存款之方式存入其於被告之帳戶內,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昭彰明甚。康金英於113年8月15日提出申訴,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請被告查明具報,有該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經被告人力資源部調查時,原告亦陳述:收取該100萬元後,分別以現金45萬元、43萬元存入其配偶帳戶,其餘12萬元交付其姊公司會計林小姐。100萬元係其姊姊與康金英之借貸,以優惠存款利息13%給康金英。於與康金英談論過程中,確有提及48萬、以優惠存款計算利息,且對康金英提及是否業績等語亦不否認。另原告返還上開款項時,亦係由其配偶帳戶中提領,調查結果因而認原告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移請調查站調查等情,有簽呈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並經被告甄審暨考核委員會決議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及員工獎懲要點,記2大過,終止勞動契約,有簽呈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

綜上,原告上開行為,係施用詐術使被告客戶交付款項,其情節較被告工作規則第78條第8款、第13款規定、被告員工服務及行為規範要點第3點第8、13款所規定「利用職務上之關係向往來之客戶挪借款項」、「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行為或資金往來」更為嚴重,且確已損及被告聲譽,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3條第7款規定,認原告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被告聲譽,一次記二大過,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該100萬元係其姊姊與康金英之借貸,並舉證人即原告之姊姊劉菁菁所證:113年7月中旬,我做生意,向康金英借100萬,我說借我週轉一個月左右。我有跟她說用原告的員工的優惠利率來支付她利息,這樣比較不會不好意思。電話聯繫後,康金英說她去領錢,我本來請她匯款,她說她直接拿去給我妹。她領現金拿到銀行給我妹妹,我有跟我妹妹先生借票,100萬中的88萬是原告存入原告先生的支票帳戶,剩下的存入我公司帳戶。我自己公司在宜蘭,我人幾乎在高雄,都請我妹妹幫我處理。後來她8月12日打電話給我說要用錢,我表示可以還她,我都交代原告了,如果她很急,我可以直接存入她的帳戶內,但她說她要領現金,她跟她先生有官司,她的帳戶要乾淨。8月12日康金英已經從宜蘭回到家才跟我說她要來拿錢,但拿不到錢,因為原告請假,我也不知道我妹妹那天請假,我跟她說如果她很急,我請原告隔天直接轉入她帳戶。我的錢都直接轉到我妹妹的帳號或他先生的帳號,或我公司的帳號,她要錢,我帳戶裡面都有這些錢。如果她要100萬,我的帳戶裡面是夠100萬還錢的。

我打電話跟原告講,康金英要領回100萬,我們把帳戶裡面的錢含利息領出來,她要現金。(後來還康金英是從何帳戶領出100萬?)不是單獨一個帳戶。我都是請我妹處理,我不知道原告從何帳戶提出1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為據。 惟查,證人劉菁菁為原告之姊,其證言之證明力較為薄弱,如無其他證據相佐,尚難遽採。而依原告與康金英間line傳訊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係由原告以優惠利率存款為由向康金英招攬出資,全無證人劉菁菁為借款人之相關訊息。證人劉菁菁未能提出其與康金英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明資料,佐證其為借款人。又康金英如係與證人劉菁菁間有借貸關係,應係向劉菁菁請求返還借款,惟證人劉菁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康金英8月12日要你返還借款?)她是8月12日去找我妹妹。(她去找原告之前,沒有叫你還錢?)沒有。(康金英為何會直接去找原告?)怎麼講,我要她借錢的時候,我妹妹也有幫我開這個口。(你妹妹如何跟康金英開口?)這個要問原告,因為當時我需用錢,我有跟原告說,也幫我向康金英說一聲。(為什康金英沒有向你請求返還借款,就直接去找原告?)那時有說到,已經一個多月,我有跟康金英說這個錢用得到嗎 ?可以讓我展延一下,她說用不到,後來又說要用到錢。她可能認為那時錢已經交給原告了。(你有告知康金英錢已經交給原告?)我沒有跟她講,她是直接去找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證人劉菁菁既陳述其向康金英借款,又表示康金英並未向伊請求返還,而係直接要求原告返還,其說詞顯不合常情,其所稱係伊向康金英借款云云,應係附合原告主張所為證述。況且,證人劉菁菁又稱其資金、帳戶均由原告代為管理,向康金英所借100萬元,其中88萬元係匯入原告配偶帳戶、剩下由原告存入證人劉菁菁公司帳戶,此部分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向康金英所取得之100萬元,不論是否供證人劉菁菁財務所需,實際全由原告經手該款項之運用,則原告確有「利用職務上之關係向往來之客戶挪借款項」、「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行為或資金往來」等行為,至為明確。據上,原告上開主張,難信為真。其據此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應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終止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