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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20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見本院卷第7頁):「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89元。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工資給付、第3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因聲明第2至3項均屬定期給付涉訟,而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每月給付工資62,989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828元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9,020元【計算式:(62,989元+3,828元)×12個月×5年=4,009,02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41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278元(計算式:48,417元×2/3=32,2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39元(計算式:48,417元-32,278元=16,139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2,807元,尚應補繳3,332元(計算式:16,139元-12,807元=3,332元)。

三、又上訴人第一審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4,009,02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62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8,417元(計算式:72,625元×2/3=48,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08元(計算式:72,625元-48,417元=24,208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