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被 告 傳奇藝術劇團法定代理人 吳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5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吳世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81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7月6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自111年7月起在債權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執行費8,800元之範圍內,將吳世明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按月移轉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表示異議,惟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及系爭移轉命令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吳世明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3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吳世明於該執行命令附表金額範圍內,收取被告如該執行命令說明欄第3點扣押金額部分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於吳世明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111年7月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債權憑證及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規定:「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⒈經查,被告係依據宜蘭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立案登記,由團員組成,以推廣傳統戲劇,透過定期培訓及不定期展演,辦理相關研習、推廣、演出、國際文藝交流,以達社區紮根並推廣至全國之宗旨。並循團員大會,定期召開團務會議,選舉團長即負責人為對外代表人,且經團長指派行政總監處理行政事務、指派藝術總監負責創作及演出統籌與督導。且有演藝創作組、宣傳推廣組、總務組等業務部門;另有規範會計制度與經費來源,並於銀行設立專戶儲存,由會計紀錄收支明細,以為劇團使用等規範,此有宜蘭縣政府文化局114年5月6日宜文演字第1140004254號函及宜蘭縣演藝團體立案登記申請書、被告財產目錄、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表、演職員名冊、房屋租賃契約、組織章程、業務計畫、財務計畫等可參。是被告係多數人組成,有一定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事務所與獨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之宜蘭縣演藝團體,應屬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故依前述說明,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應於送達於被告時發生效力,而本件被告係非法人團體,自應以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其送達始為合法。
⒉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
令對於被告之送達,依送達證書所示,應受送達人姓名均列:「第三人傳奇藝術劇團」,堪認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均未列明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而對於該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頁、第24頁)再者,又無卷存證據足認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對於被告之送達,業已實際轉交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收受,即無從認為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參以首開說明,自難認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聲明所示金額,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及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