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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 蔣懷忠相 對 人 張憲雄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53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異議人未遵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28日命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10日前向鑑定人高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鑑定人)洽繳鑑定動產價值之鑑定費用(下稱系爭函文)為由,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異議人第一次聯繫鑑定人時,因系爭函文地址誤植,故鑑定人稱未收受函文。嗣後於執行期日前之114年2月5日起即多次聯繫鑑定人繳費事宜,鑑定人則稱無法排案而拒絕鑑定。是異議人未能如期繳納鑑定費用係因鑑定人因素,並非異議人未如期繳納鑑定費用,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依該規定第2款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必以執行法院先有執行命令或處分,命執行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執行債權人逾期不為預納,執行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函文囑託鑑定人鑑定本件執行標的之價格,並於系爭函文說明四記載「債權人應遵期預納必要之鑑定費用,逾期未繳納或未配合導往至保管現場,致無法鑑價時,本院即駁回該部分執行標的之聲請」,而副知異議人等情,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查(見執行卷第44頁),然系爭函文僅記載債權人應「遵期」預納必要之鑑定費用,但並未言明應繳納或預納鑑定費用之確實「期限」。此外,鑑定人於113年12月6日收受系爭函文後(見執行卷第45頁送達證書),並未有通知異議人繳費或轉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命異議人繳納費用之證明,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再「定期限」通知異議人補繳鑑定費用,難認已生對異議人命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執行費用之效力。是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