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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賴新怡即騰雲實業社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李兆軒代 理 人 卓駿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3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3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即執行債務人賴新怡即騰雲實業社(下稱債務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查原裁定之適法性。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46號強制執行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第三人田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於本件執行債務之範圍移轉予執行債權人李兆軒(下稱債權人)。惟因債務人之配偶鍾文昌在監服刑中,嗣因腦部罹患惡性腫瘤無法繼續執行而出監就醫,其無法工作亦無財產可資維持生活,需債務人扶養,系爭移轉命令所執行之債權為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此提出異議,請准撤銷系爭移轉命令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債務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46號強制執行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第三人田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未達新臺幣【下同】25,614元者,則僅扣押其每月薪資超過17,076元部分,倘薪資未達17,076元者,則依法不得扣押),於本件執行債務之範圍移轉予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46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屬實。

(二)查債務人現居宜蘭縣,有其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是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時,應酌留債務人自身之生活費用17,076元,固屬無訛。而異議人雖另主張其尚需扶養配偶鍾文昌,惟查鍾文昌因案自111年9月21日起入監執行,並應執行至121年間,此有鍾文昌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鍾文昌現雖因保外就醫而未在監中,然本件依債務人所提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明:鍾文昌因左額葉腦膜瘤而有手術必要,其手術約住院10日,手術後宜休養1個月等語(見執行卷第66頁),是自此診斷證明書,僅能認鍾文昌進行手術、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共需約40日,則待其病況改善後,自仍應返監繼續執行剩餘刑期,且債務人雖提出本件異議稱鍾文昌尚有其他疾病尚需治療及開刀追蹤、目前仍未返監服刑等語,然債務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舉證鍾文昌有何需長期在監外治療之必要;況且,本件縱認鍾文昌屬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且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鍾文昌之戶籍資料亦顯示其除債務人外,尚有已成年之子女鍾財生、鍾德福同為其扶養義務人,至債務人雖稱鍾財生、鍾德福自出生至今與鍾文昌並無往來等語,然此情並不能免除鍾財生、鍾德福依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所應負之扶養義務,況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2項、第1118條後段規定,鍾財生、鍾德福對鍾文昌所負者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且不以鍾文昌無謀生能力為限,亦不因鍾財生、鍾德福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即免除其義務,從而,本件縱認鍾文昌屬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就鍾文昌生活所必需之17,076元,亦應認債務人僅應負擔其中3分之1即5,692元之扶養義務。則債務人因扶養鍾文昌所為必要支出每月5,692元,加計債務人自身之每月生活費用17,076元,應為22,768元,惟本件依第三人田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所陳報債務人每月薪資3分之1為14,000元(見執行卷第49頁),可見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42,000元,則縱經系爭移轉命令將其中3分之1即14,000元移轉予債權人,債務人仍得實際領得28,000元之薪資,亦高於債務人自身之生活費用加計債務人所應負擔之鍾文昌之生活費用之總額22,768元,應足供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債務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現有何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其主張應將系爭移轉命令全部撤銷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異議,依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