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聲明異議人 陳勝利即債務人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4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209號裁定,業於114年5月5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陳勝利,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件章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急需富邦人壽保險契約理賠來支付手術及醫療生活所需。被扣押的保險契約保險給付是維持聲明異議人醫療生活所必需的,聲明異議人有就醫或長照需求,且於114年2月起多次急診,加護病房治療急性呼吸衰竭,冠狀動脈疾病及心衰竭合併肺水腫,進行心導管支架手術,於出院後於養護中心,且為末期胃疾病疾患,需長期血液透析,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如全民健保或長照2.0無法完全支撐因突發變故的醫療及救助長照照護所需要之花費,況且終止保單契約是否能再次投保,若以一般情形很難再用相同的條件去簽新保單,更甚至可能無法再投保,聲明異議人有長期醫療及看護需求的時候,是很需要保單給付提供醫療看護和生活費用的,而申請保險理賠是用來給付醫療費用及安養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即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效執行名義聲請查扣聲明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詳如附表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20,379元,其1.2倍即24,454.8元(計算式:20,379元×1.2=24,454.8元),參酌上開說明,扣押之標準即146,728.8元(計算式:24,45
4.8元×6=146,728.8元),而如附表所示有效契約之解約金,未逾146,728.8元,本院自不得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修正,即為扣押命令,容有未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關於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法未合,自應予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陳勝利 90,0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