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相 對 人 林勝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異議人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春桐持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確定判決,命異議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及訴外人林宏諭、林良諭之被繼承人楊堂宮連帶給付林春桐新臺幣(下同)1,060萬6,804元本息(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債權),相對人遂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楊堂宮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訴外人林順昌則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慶達公司及楊堂宮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命慶達公司及楊堂宮連帶給付3,864萬1,048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嗣後林順昌讓與債權3分之1予周守男),而以之為執行名義,並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雖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112年分配表),然相對人則於分配期日前業已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存在提起訴訟。嗣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經判決債權不存在確定,司法事務官則於113年7月30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113年分配表)。異議人並於113年分配表分配期日前主張就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有於108年1月8日清償80萬元,故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扣除80萬元等情而聲明異議,並聲請更正113年分配表,以免異議人需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生訟累等語。然原處分混淆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與系爭確定判決債權之歸屬,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造成異議人日後需再行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訟累,實有不當,爰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情。
三、按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如有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112年分配表製作後,僅相對人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陳報業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提起訴訟在案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76頁、第87頁),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異議人並未就112年分配表關於系爭確定判決債權之數額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且於分配期日前依法聲明異議,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可查。故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嗣後雖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債權不存在,司法事務官並因此就系爭執行事件另製113年分配表(即剔除112年分配表關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部分之記載與分配內容,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09頁),然112年分配表既未有債權人或債務人認系爭確定判決債權之債權數額或分配次序有不當而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則異議人即無從於113年分配表再就系爭確定判決債權之債權數額聲明異議,故異議人對113年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數額應扣除80萬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