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抗 告 人 黃彩玲上列抗告人黃彩玲與相對人王國裕間因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