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莊文福代 理 人 簡坤山律師相 對 人 游新龍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3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 執字第293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3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後,相對人取得分割後之宜蘭縣○○鄉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異議人母親莊張色慎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73-1號房屋),部分基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未經測量)。另一戶屬於異議人祖父莊萬錦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平房(下稱69號房屋),亦占用部分1116-8地號土地(面積未經測量)。然相對人卻具狀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拆除上開2戶房屋。異議人並非73-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於69號房屋,異議人雖為繼承人之一,但莊萬錦之繼承人甚多,且尚未分割遺產,異議人亦無單獨處分或拆除系爭房屋之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分割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土地時,如分得之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固得請求執行法院命該共有人拆除地上物。惟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必該應點交土地之他共有人對於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之處分權能,執行法院始得為拆除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判足參)。再按執行標的物之處分權屬於數人共有,則聲請就該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即須對數人為之,始為當事人適格。
四、經查:
㈠、查相對人前以系爭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如聲請狀附圖(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311卷第12頁)所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聲請而為強制執行,嗣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31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然查,相對人聲請拆除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以聲請狀附圖標示範圍(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311卷第12頁),並未載明門牌號碼及面積。原裁定亦未載明相對人聲請拆除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何。異議人則主張相對人聲請拆除之建物為69號、73-1號房屋。本院經比對系爭事件中當事人所提出之附圖(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第94頁)所示位置,相對人所主張拆除者應係部分69號房屋、部分73號房屋及其他相對人主張為違建之建物,其面積均未經測量。惟查,69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有8紙,其上所載之各建物構造及面積不同,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莊萬錦管理人莊棟梁、莊炳輝、麗翔建設有限公司、麗翔建設有限公司、莊阿樟、莊廖婦(管)莊古鑑、莊古鑑、莊張色慎,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同上卷第136至143頁)。至73號房屋,卷內無稅籍資料可查。又73-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莊張色慎,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原裁定卷第80頁)。房屋稅籍資料雖係稅捐機關課稅行政之管理文件,然建物倘若未經地政機關為保存登記,在無登記謄本可以依憑之情形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自得作為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參考依據之一。則依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顯無從認定69號、73-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異議人個人。又系爭事件於本院現場勘驗時,異議人經本院詢問69號房屋何人居住,亦係答稱其母(按即莊張色慎)居住,未曾自認其為6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事件判決理由雖載「1116號土地有被告莊文福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房屋坐落其上等情……,此等事實復為原、被告所不爭執」等語,然與異議人於系爭事件勘驗時所為陳述不同。且門牌號碼同為69號之房屋有8戶,異議人於該事件中如有表示該門牌號碼中之某戶或某部分為其所有,是否即為相對人主張拆除部分,從系爭事件判決內容無法究明。況系爭事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其上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之認定,未經辯論裁判,並無既判力可言。本件相對人所主張拆除之建物,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然本件外觀上不能認定異議人就上開建物可單獨為事實處分,依首開說明,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及認定。則原裁定遽予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強制執行,顯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雖具有拆屋交地之效力,然尚難遽認異議人就相對人所主張拆除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異議人主張並無單獨拆除之處分權能,尚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之異議,確有未洽。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