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 即執行債務人 吳妤婕(即吳明聰之繼承人)相對人 即執行債權人 蒲盛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4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4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即債務人吳妤婕(即吳明聰之繼承人,下稱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查原裁定之適法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吳明聰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權人蒲盛松(下稱相對人)為吳明聰之債權人,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吳明聰對其所負債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494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13年12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將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郵局(下稱郵局;異議人於該郵局所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部分,於本件執行債務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因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吳明聰之老年給付,因吳明聰死亡而發給其遺屬即異議人之款項,其性質上非屬吳明聰之遺產,不應為本件執行之標的,為此提出異議,請准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其立法理由所載「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可知繼承人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惟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不必以其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此即繼承人之限定責任,故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亦即,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取償,執行法院亦應於此範圍為強制執行。是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遺產,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之遺產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之遺產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前以其對吳明聰所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明聰之繼承人即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閱覽無訛,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應僅於繼承吳明聰之遺產範圍內,對相對人負清償責任,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亦應僅得就異議人因繼承吳明聰所得之遺產為取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而扣押異議人名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本件觀之異議人所提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37-38頁),可見系爭帳戶前於110年8月10日前,原已有新臺幣(下同)3,724元之存款,嗣於110年8月10日經勞工保險局匯入1,039,999元之勞保給付、6,400元之勞保傷病給付。本院依系爭帳戶為異議人所開設之帳戶而非吳明聰名下之帳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由相對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款項屬吳明聰之遺產者,始得對之為強制執行,若相對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相對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吳明聰之遺產時,即不應對之為強制執行取償。而查系爭帳戶內之前揭款項,其中3,724元存款為異議人之固有存款,依其形式觀之即應認屬異議人之固有財產而非吳明聰之遺產;至勞工保險局所匯入1,039,999元之勞保給付,依異議人所提勞工保險局函文可見應為勞工保險局給付予吳明聰之遺屬之老年給付(見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第39、65頁),依憑此等證據,尚難使本法院僅由外觀上認定屬於吳明聰之遺產;至勞工保險局所匯入6,400元之勞保給付,依異議人所提勞工保險局函文可見應為勞工保險局因吳明聰於生前發生傷病保險事故所應給付之款項6,400元,因吳明聰死亡而給付予其繼承人即異議人(見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第39、66頁),依此證據,則可使本院由外觀上認定該部分款項本屬於吳明聰之遺產。是本院依卷存相關資料,依外觀上形式判斷僅能認系爭帳戶內之6,400元部分屬於吳明聰之遺產而得為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物,其餘之部分則難認屬於吳明聰之遺產,尚不得逕行執行取償,是系爭扣押命令未區辨前開部分,而就包含非屬吳明聰之遺產之部分併同予以扣押,應有未洽。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有前開不當之處,而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現存究有多少屬於吳明聰之遺產,及有無因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異議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仍宜由執行法院再為調查,併參兩造意見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是本院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