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聲明異議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代 理 人 黃炯愷相 對 人 李紹平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8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8日作成原裁定,並於同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原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處核發准許異議人收取原執行程序債務人林哲良(以下逕稱其名)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之收取命令在案。惟相對人未依收取命令清償,異議人續聲請逕對第三人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度司執字第47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一次對第三人執行事件),亦執行無果。相對人既未依收取命令清償債務,應認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仍得依附原執行程序,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是原裁定以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以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就原債務人於原執行程序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收取命令者,如債權人未能收取受償,則原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債權人自得依首開規定,逕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
四、經查,異議人為原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前聲請對林哲良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准予異議人收取林哲良對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1,685萬承攬報酬債權、40萬元擔保承攬報酬債權之收取命令(見原執行程序卷一第267頁)後,因相對人未依法異議,亦未依收取命令清償,異議人續聲請逕對相對人第一次對第三人執行事件,且經本院執行處扣押並拍賣相對人對訴外人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經2次拍賣均未拍定(見第一次對第三人執行事件卷二第16頁、第119頁),異議人逾期亦未聲明承受,視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等情,此有第一次對三人執行程序卷宗可憑(見第一次對第三人執行事件卷二第176頁)。由是可知,異議人既未能於原執行程序中依收取命令收取債權金額,亦未於第一次對第三人執行事件受償,可認本件收取命令准許異議人取償林哲良對第三人債權金額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不因異議人第一次對第三人執行事件已告終結而有不同,故依前述說明,異議人本得延續原執行程序,以求滿足其於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而執行法院亦應依債權人之聲請,實現上述收取命令之效果。故原裁定以原執行程序已因第一次對第三人執行事件已終結而告終結,進而否准異議人依附原執行程序,再逕向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所據。
五、綜上以觀,本件異議人依首開規定聲請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