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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黃瑞寶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政安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即債權人黃瑞寶(下稱債權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查原裁定之適法性。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判決主文業已載明「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即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政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上訴人【按:即債權人】負擔。」而該案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56元、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另有鑑定費5,000元,其中裁判費總計36,655元應由債務人負擔24%即8,797元,鑑定費5,000元應由債務人負擔93.7%即4,686元,上述應由債務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13,483元,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應准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原裁定駁回債權人所聲請逾150,97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即駁回債權人所聲請前開訴訟費用13,483元部分之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債權人上揭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聲請者,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如未提出執行名義,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前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查,確屬無訛。而本件債權人有異議之部分,係執行法院駁回其所聲請有關應由債務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之強制執行部分。惟本院觀之系爭判決,其判決主文第4項雖確有載明「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上訴人負擔。」(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4頁),惟系爭判決並未就前開主文所謂之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為載明,則債權人縱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因系爭判決並未就債務人應分擔如何數額之訴訟費用為具體載明,系爭判決此部分主文尚無法認已就所命給付為具體、明確、適於執行之記載,執行法院尚無從藉由對執行名義之形式審查即判斷應執行之債權額為何,此際尚無從執行系爭判決所判命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債權人如欲就系爭判決所判命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進行強制執行,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先向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執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而本件債權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為前述聲請,逕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而欲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系爭判決判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難認為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債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實無違誤,債權人仍執前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