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聲明異議人 李政傑
張進煌相 對 人 潘玉英代 理 人 吳光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6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6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9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查封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合計新臺幣(下同)80,280,000元,惟系爭不動產皆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並為不點交,且已多次拍賣未能順利拍定,為免徒增執行程序、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使系爭不動產有機會出賣或承受,系爭不動產第二次減價拍賣之底價應定為71,36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撤銷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減價拍賣決定。㈡請求第二次減價拍賣程序之底價應定為71,360,000元。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20,強制執行法第9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異議人亦無人表示承受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酌減第一次拍賣價格百分之10,以附表所示最低價格拍賣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1次拍賣筆錄、拍賣公告及拍賣通知等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635號卷第106至110頁)。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再次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20,是執行法院於再次拍賣時,定拍賣底價之金額,在酌減數額未逾百分之20之內,均為執行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異議人得任意指摘。異議人雖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第二次拍賣之底價過高影響其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權益等語,惟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清償債務,底價酌減之數額除須考量異議人受償之機會外,亦須斟酌拍賣標的之價值及相對人對拍賣底價之意見。本件相對人就執行處第二次拍賣所定底價並無意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635號卷第127頁)。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斟酌本轄宜蘭縣內不動產景氣狀況、系爭不動產坐落及性質,定拍賣標的價額,尚屬適當。況價額若過高,仍有第三次拍賣及第四次特別拍賣程序可續行減價,對異議人之權益亦無損害。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113年司執字第025635號 財產所有人:潘玉英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地類別 使用分區 面積 權利範圍 最地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三星鄉 尚義北 176 農牧用地 特定農業區 28282.07 全部 66,600,000元 備考 重測前:尚義段12地號。重劃前:中溪洲段胡蘆堵小段204地號。 2 宜蘭縣 三星鄉 尚義北 13 農牧用地 特定農業區 4995.47 全部 11,700,000元 備考 重測前:尚義段34地號。重劃前:中溪洲段胡蘆堵小段199地號。 3 宜蘭縣 三星鄉 尚義北 175 水利用地 特定農業區 833.5 全部 1,980,000元 備考 重測前:尚義段40-1地號。 點交情形 點交否:不點交 使用情形 一、本件土地出入經過三星鄉中興路一段536巷16弄11號建物圍籬,現況為雜木林地,占有使用狀況不明,故不點交。 二、抵押權登記拍定後塗銷。 三、本件176、13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私法人不得承受,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機構投標時,應提出主管機關許可承受耕地之證明文件。 四、本件為重劃區內耕地,依農地重劃條例其A.出租耕地之承租人。B.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C.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 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3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臺幣:80,280,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三、保證金新臺幣:16,05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