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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張雪卿代 理 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吳泳庭(原名吳碧芬)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即債權人張雪卿(下稱債權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查原裁定之適法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8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向鑑定人洽繳鑑定不動產價值之鑑定費,該執行命令業於114年8月1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限洽繳鑑定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規定,爰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依該規定第1款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始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執行法院依該規定第2款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以執行法院先以裁定或處分,命執行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執行債權人不為預納,為前提要件。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前於114年7月28日以宜院深114司執助午字第46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請宏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定人)對於不動產進行鑑價,並請鑑定人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辦理鑑價之收費及相關事項,該函並以債權人為副本之收件人,於函內並已敘明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逕向鑑定人繳納費用等情,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60號卷第182-183頁),而該函業於114年8月1日送達債權人之代理人,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60號卷第188頁),上情固堪認定。惟本件自前述情形,即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將系爭函文以副本通知債權人知悉,並非以系爭函文對債權人為處分或裁定行為,是系爭函文首已難認對債權人發生執行法院以裁定或處分命聲明異議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執行費用之效力;再者,系爭函文中對於債權人所應繳納之鑑定費用數額為何、繳納之方式等均未具體載明,依系爭函文意旨,債權人並非單純僅需繳納特定金額之鑑定費用,而是需先自行聯繫鑑定人以了解鑑定之費用為何及繳款方式後,再依鑑定人所提供之資訊進行繳款,就此以觀,系爭函文前揭所命債權人應為之行為,難認屬「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之情形,而應屬執行法院「命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之情形,則揆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執行法院於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行為時,尚需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始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未為前述再定期命債權人向鑑定人洽繳款項之行為,即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