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聲明異議人 賴建元相 對 人 蘭陽南海宮法定代理人 何登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478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月15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4月22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3年4月2日經本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原為相對人所有之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4年11月23日執行點交程序,然相對人遲未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搬出,致異議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直至113年4月17日本院再行點交程序,始經相對人之在場人員確認遺留物無保留之意,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主文,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96元,而相對人遲未取回遺留物,致異議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異議人每月需負擔之租金796元,自屬執行費用之一部,自104年11月23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合計80,340元,原裁定未核定遺留物之保管費用,故聲請本院再核定執行費用額80,340元,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點交系爭建物後仍有遺留物留存在內等情,縱屬為真,異議人亦未提出其為保管遺留物而有支出相對應費用之相關憑據,難認其已支出保管遺留物之必要費用。至異議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主張其按月需給付相對人之796元,即屬保管費用等語,然細譯上開判決內容,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均屬相對人所有,經異議人於103年4月2日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執行法院於104年11月23日進行點交,而系爭建物因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異議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71元,又系爭建物另有部分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異議人應給付租金每月716元、9元,可徵異議人依上開判決所需給付者,乃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對價,與異議人是否有為相對人保管遺留物而支出強制執行費用,實屬二事,從而,異議人主張其依上開判決應給付相對人之租金,即屬為相對人支出之保管費用而命相對人負擔,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卷內領據,計算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29,938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異議人關於保管費用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