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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哲丞上列當事人間就給付票款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字第304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04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8月18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執字第30473號影卷,下稱執行影卷,第71頁),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14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投保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貸滿幸福遞減定期壽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第四章人身保險第一節之人壽保險,雖主約包含醫療險及傷害險等不可扣押之險種,本件保單名稱仍為定期壽險,債務人購買本件保單主要亦為壽險目的而非醫療及傷害險。再者,債務人於國泰及新光人壽投保,我國人民亦皆可享有健康保險,即可供其維持生活基本所需及醫療保障,巴黎人壽壽險保單並無存續絕對必要性。退萬步言、市面上大多數儲蓄險亦以壽險名義(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等等)販售,其保單內容亦非單純投資理財,倘認主約及附約包含保險法增訂條文第129-1條、132-1條內容,即不得扣押,恐成為債務人逃避債務方式。債權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目前不動產拍賣三拍流標後公告應買中,迄今全未受償。債務人卻保有所有已繳費之保險契約,且逃避債務並持續繳納每月保險費用,對債權人顯不公允。債務人已有其他保險及健康保險可供其生活基本所需,執行終止保險契約進行換價,除有助於債權人債權受償,亦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之保險債權,前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其中經第三人巴黎人壽於113年1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對債務人除有以其為要保人截至113年12月10日之保單號碼SID0000000號之系爭保單之約估解約金新臺幣285,592元(下稱價值準備金)可供扣押外,無其他保險金給付可供執行,且主約為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之保單,並無附約。又經巴黎人壽於114年7月10日陳報系爭保單主約即具醫療健康險及傷害險之性質,給付項目為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指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等,且該保單無法僅單純終止人壽保險之部分,有該公司函文可參(見執行影卷第53頁)。據上,債務人所投保巴黎人壽之系爭保單為具有健康、醫療、防癌、傷害保險等給付項目,並非單純人壽保險,又無法分開解約,依上開規定,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為立法者為保護要保人所設之強制規定,該項規定使要保人得以保有因健康險及傷害險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此項法益優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執行法院並無裁量將之例外列入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空間。是原裁定駁回債權人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