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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黃婉貞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02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7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異議人於114年1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婚,無子女,於民國85年大姐離婚,育有2男1女,因父母之勸誡,由異議人扶養其長子黃○瑀,因大姐長年未居住家中,異議人順帶扶養其次子,故大姐之2子均稱呼異議人為母,此為家人口頭約定,異議人無從提出證明。嗣因黃○瑀反覆入獄且無業,異議人再應父母之要求,代為扶養黃○瑀之子黃○宸。於102年3月異議人與黃○瑀搬離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住所,黃○宸遷入異議人二姐住處同住,六、日再由異議人帶回頭城,異議人按月由異議人補貼二姐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於龜山島工作,無法顧及黃○宸學業。113年12月再多扣除5,000元離島加給,114年1月公司流標,異議人目前無收入,黃○宸新年度學費與安親班費用達12,500元,扣薪使異議人無法支撐生計,請重新審閱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以113年11月20日宜院深113司執字

第30270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第三人龜山島鯨豚企業社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龜山島鯨豚企業社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見司執卷第10頁)。第三人龜山島鯨豚企業社即依上開執行命令,自113年11月起扣薪11,188元(見同上卷第15頁)。異議人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為上開主張,惟查,依異議人之陳述,伊並非黃○宸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復未與黃○宸同住,且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同上卷第18至19頁)。則黃○宸並非與異議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況黃○宸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其父母俱存(見同上卷第19、43頁),扶養費用應由其父母負擔。據上,異議人主張其薪資係維持黃○宸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