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蔣懷忠相 對 人 張憲雄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53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3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並於114年2月14日送達至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是以,異議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異議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3日前聲明異議(按期間末日為114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同年3月1日、2日亦為假日,而依次延至114年3月3日),然異議人遲至114年3月4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