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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聲明異議人 張淑晶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救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張淑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救字第1號聲明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4月11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項通知於114年5月2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卷第33頁),而異議人雖就本院114年度司執救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再提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226號駁回其抗告,是異議人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異議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9頁),依前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