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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蔡奕堃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蘇卿華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78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78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即債務人蔡奕堃(下稱債務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查原裁定之適法性。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為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1樓至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有人,於變價分割前本有使用2分之1之權利,又債務人並未使用系爭建物1、2樓,僅有使用系爭建物3、4樓,是執行法院前所製作有關111年9月8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計算書有誤,應重新製作債權計算書等語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又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8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查本件異議人有異議之部分,係執行法院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應執行之債權金額之計算部分。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為:債務人應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於當月最後一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725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判決主文)。

是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2日所製作債權計算書,即按上述判決主文,計算自107年2月起至111年11月止,每月24,725元之本金,及各自每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加總其此部分總額為1,985,470元。債務人嗣對上述債權計算書所載債權金額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仍認上述計算之債權金額並無錯誤,而駁回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此即原裁定)。

(三)債務人雖對原裁定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異議仍無理由,分述如下:

1.債務人異議意旨稱債務人本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有人,本有使用系爭房地之2分之1之權利,因此上述債權計算書所載金額有誤等語。惟查債務人此部分異議意旨,應屬爭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且查系爭確定判決中早已認定債務人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有人,但系爭確定判決仍以此為基礎做出系爭判決主文,則債務人仍執此理由再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所執事由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不得循異議程序而為救濟。

2.債務人異議意旨又稱債務人並未占有系爭建物之1、2樓,原裁定以債務人使用系爭建物3、4樓而推論債務人亦有使用1、2樓為有誤,因此導致上述債權計算書所載金額亦有誤等語。惟查債務人此部分異議意旨,亦屬爭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且債務人亦自陳:債務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遭相對人起訴時即已未占有系爭房屋1、2樓等情,則依債務人所述,其上述所指異議事由早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案件言詞辯論前早已發生,自應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時所已考量。況且,系爭判決主文係記載債務人應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是債務人雖主張其自110年8月起即無占用系爭建物1、2樓,然債務人亦於112年3月28日之另案查封筆錄中自陳系爭建物3、4樓為其居住使用,憑此可見債務人至少至112年3月28日止,仍未「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則無論債務人是否確實未占有系爭建物1、2樓,債務人既然並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依系爭判決主文,其上述不當得利債務自仍然逐月繼續發生,執行法院依系爭判決主文為強制執行,尚難認有何違誤。

3.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