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張麗珠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吳火清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2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張麗珠聲請執行吳火清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二、吳火清之異議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吳火清負擔。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兩造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異議人即債務人吳火清(下稱吳火清)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如附表所示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經吳火清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張麗珠(下稱張麗珠)聲請執行吳火清對於新光人壽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並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强制執行部分駁回吳火清之異議。吳火清、張麗珠於收受該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張麗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吳火清除有附表所示2筆人壽保險契約,另有法國巴黎人壽之投資型保單,足見其生活相當優渥,非無資力而有賴保險契約維持生活之人。我國之全民健保制度已可提供吳火清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吳火清無須仰賴附表編號1之保單,且該保單並無醫療、健康附約,僅是每年給付生存保險金,足見吳火清並無任何醫療險,其就醫所需不並仰賴該保險,終止該保單並不響吳火清之基本醫療保障。縱使終止附表編號1之保單會使吳火清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 ,然該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險應優先於債務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張麗珠部分,終止附表編號1之保單等語。
三、吳火清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吳火清已79歲,目前無任何固定收入。109年10月間經診斷罹患泌尿道上皮癌第四期,於同12月30日接受雙側雙J型導管置換手術,支出醫療費用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後持續接受化學治療及免疫藥物治療
達14次,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已逾98萬元。近期又因急性腦中風住院近一週,可見身體狀況極差,隨時可因其他疾病或意外而需住院支出醫療費用。我國雖有全民健保,惟相關福利制度及補助尚非能完全支撐吳火清因罹患癌症而需長期接受醫療及長期照護所需。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雖非吳火清,惟吳火清之配偶吳陳貴娥每年可由該保險契約領取年金近9萬元,藉以支應吳火清龐大之醫療費用支出,應可認吳火清確有仰賴該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進行治療之必要,該保險契約實為維持吳火清生命所不可或缺。依吳火清之身體狀況及年齡,吳火清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若終止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將使吳火清喪失該人壽保險契約之全部保障,侵害吳火清受憲法保障之健康權及生命權,相較於張麗珠因該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吳火清所受之損害顯然過大。兩者顯失均衡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吳火清部分,就附表編號2不得強制執行等語。
四、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文參照)。其理由略以: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亦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附表之保險契約債權,為一般財產權,且無一身專屬性,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合先敘明。
五、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4、5項定有明文。又所稱「維持生活所必需」,應指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換言之,僅限於目前維持生活所必需。而非容許債務人可維持高於一般生活水準,反使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無從實現。亦非擴及將來生活所需。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張麗珠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並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强制執行部分駁回吳火清之異議(見司執卷第53至54頁)。吳火清、張麗珠對原裁定均不服而提出異議,並為如上之主張,則本件爭點厥為:吳火清對第三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是否為維持吳火清生活所必需。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吳火清主張有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吳火清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㈡、吳火清除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債權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為張麗珠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陳報(見司執卷第1頁)。吳火清已79歲,已逾退休年齡,堪認無以工作獲取收入之能力
。吳火清尚有成年子女,此據張麗珠陳報在卷,且未據吳火清否認,堪信為真實。又吳火清就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目前可取得之保險給付為每年3萬元,該契約無醫療、健康附約,如終止契約,預估解約金為560,031元,有新光人壽之投保簡表可參(見司執卷第52頁)。至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吳秉軒,而非吳火清,預估解約金數額為1,469,842元,有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可參(見司執卷第24頁)。而張麗珠所憑執行債權,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吳火清又無其他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則張麗珠聲請就吳火清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必要,且係僅存得以最有效實現債權之執行方式。而強制執行吳火清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張麗珠之債權得以清償,且使吳火清之債務因執行之結果而消滅。
㈢、吳火清固主張因罹患泌尿道上皮癌第四期、接受雙側雙J型導管置換手術、持續接受化學治療及免疫藥物治療,先後支出醫療費用30萬元、98萬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司執卷第32至41頁)。惟查,依吳火清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其因泌尿器官之惡性腫瘤,係於109年12月28日入院,於109年12月30日出院 ,於111年8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陸續門診或接受住院化學治療及免疫藥物治療;另於113年9月9日因急性腦中風,於113年9月10日入院,於113年9月16日出院,醫囑「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吳火清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合計固達128萬元餘,然最後一次於血液腫瘤科之支出,就診日期為112年1月15日至17日,最後一筆於神經內科之支出,就診日期為113年9月10日至113年9月16日(見司執卷第41頁)。
以上均為過去之花費,吳火清並未證明現仍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必要,及如未治療將受有立即之危險。且吳火清雖罹患上開疾病,然非不得依全民健保制度獲得一般水準之醫療。吳火清上開醫療費用中,高額之費用均為自費藥費,是否為維持一般生活水準所必要,未據吳火清舉證釋明。又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目前可取得之保險給付為每年3萬元,無醫療、健康附約,則吳火清日後縱使罹患疾病,就該保單不生保險給付之問題。另吳火清既有成年子女,如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得由其子女扶養。至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吳秉軒,而非吳火清,吳火清未能舉證此部分之保險給付為吳火清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及如終止契約將致吳火清受有立即性危險,亦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復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張麗珠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況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吳火清喪失將來請領保險金之利益,惟此之不利益,不影響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為吳火清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張麗珠既得債權之保障,本即優先於吳火清,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吳火清僅以將來可能發生之醫療費用之需要,而主張有強制執行障礙事由,難認可採。
六、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張麗珠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已兼顧債權人(獲得清償)、債務人(解免債務)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吳火清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駁回附表編號1保險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洽,張麗珠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張麗珠聲請就附表編號1保單強制執行部分,另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吳火清之異議為無理由,張麗珠之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附表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C0000000 吳火清 吳火清 560,031元 2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吳火清 吳秉軒 1,469,84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