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 號相 對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以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國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4日囑託監所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簡復表、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又抗告人雖就該應繳之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亦已於114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嗣並告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抗告人自仍應依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而抗告人迄未補正本件抗告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