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異 議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以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再按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裁定,認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又提出「抗告」,惟揆諸前開規定,其對本院上開裁定已不得再為抗告,僅能提出異議,則其誤為抗告,本院應視為其已提出異議。又其提出異議然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115年4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5年4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惟異議人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