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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彭○云訴訟代理人 蔡錦鴻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徐松奕訴訟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5,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被告113年12月23日宜消人字第1130018905B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3,12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2月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1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47頁)。經核,原告前述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5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消防隊員,於11

1年12月4日執行職務中(勤務種類為備勤),遭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沈立仁職場性騷擾暨刑事不法侵害(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然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因被告錯誤解釋「備勤」,致錯誤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而未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按性別工作平等法已於112年7月31日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而系爭性騷擾事件係發生在該法修正前,惟因現行法已修正名稱,故以性別平等工作法稱之,下稱性工法)提供法律協助(辦理公傷假),且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指派其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陳曉慈、鄒英英(下合稱陳曉慈2人,分則稱姓名)就系爭性騷擾事件進行之調查程序(下稱系爭程序)時,因陳曉慈2人均欠缺性別、醫療或法律專業,不具備處理職場性騷擾事件之專業,其等除禁止原告家屬陪同外,就調查筆錄亦未能忠實記載,致原告須重複陳述並修改意見,陳曉慈甚而以「妳現在就是拿情緒當擋箭牌」等不當偏激言語(下稱系爭言語),情緒化地指控已處於脆弱身心狀態之原告,是被告未積極邀請專業人員協助系爭程序,顯未落實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有過失,並侵害原告身心健康權及表意自由(下稱不法行為㈠),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不法行為㈠所受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不法行為㈠之請求金額」欄所示)等語。

㈡又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經三軍總醫

院111年12月7日診斷罹患急性創傷壓力反應,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原告並依實際身心需求,於111年12月9日檢附診斷證明向被告提出請公傷病假之需求,然被告先於111年12月10日未附理由即告知原告不符合公傷假,復於12月27日以「無行動不便不符公傷假」為由,拒絕核給公傷假。原告為就醫治療改以病假提出申請,詎被告先故意將系爭性騷擾事件中最支持原告主張權益之訴外人陳昶維分隊長與訴外人楊晉芳平行調職,以孤立原告。其後,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林文雄大隊長與楊晉芳均無視原告病況及醫療專業意見,自112年1月3日起積極妨害原告請病假就醫,楊晉芳並一再質疑原告病情真實性、強迫原告勞動,致原告病情急劇惡化而住院,且楊晉芳於原告住院期間仍持續以濫權行為妨害原告請假就醫,數度要求原告拍攝住院照片,另反覆要求提供新診斷證明,後續更違法駁回病假,最終迫使原告不得不於112年3月1日辭職。嗣被告始於112年7月4日坦認其不核給公傷假之違法事實。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妨害原告申請病假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心健康權及意思決定自由(下稱不法行為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詳如附表一「不法行為㈡之請求金額」欄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就不法行為㈠部分:

被告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立即將行為人調離原分隊、採取有效隔離措施,以避免原告受二度傷害,並盡速完成調查程序,給予行為人應有之懲處,後續亦迅速完成硬體改善,及持續主動關懷原告之身心狀況等,已落實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相關法規並未強制要求被告於系爭程序中應邀集外部專業人員,因此被告於系爭程序中審酌系爭性騷擾事件具體情況,未邀請醫療或法律專業人員參與系爭程序,並無不法。原告單獨進行系爭程序係兩造溝通之結果,被告拒絕原告家屬陪同,並未侵害原告之身心健康權。而被告所屬公務員陳曉慈於訪談中配合原告要求多次調整筆錄,縱雙方有爭執,惟陳曉慈後續仍有如實記載原告之本意,並無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又原告於系爭程序初始即對被告展現強烈敵意,陳曉慈基於避免將來衍生其餘爭端之考量,欲善意提醒原告,卻遭原告激動回覆略以「我情緒不穩,其他問題不需多做說明」等語,陳曉慈方回應原告「不能拿情緒當擋箭牌」之系爭言語,是縱陳曉慈與原告有言語上之不快,然其所為亦僅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內表達個人想法,難認陳曉慈有不法侵害原告身心健康權之情事。至被告原未核給公傷假,則係因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告正在「洗澡」,與斯時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備勤時應整裝待命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認不合乎公傷假之規定,後續因勞動部及消防署於112年3、4月發函,始例外溯及變更給予公傷假,然此係因後續法令修正,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違法可言。

㈡就不法行為㈡部分:

被告就內部人事之安排本有調動權限,而據被告內部之行政慣例,單位主管就轄下職員之行為本有連帶責任,是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被告依行政慣例,將原告直屬長官陳昶維分隊長調職(下稱系爭調職行為)及申誡處分,係屬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之合法範疇,原告據此認被告係惡意孤立其,容有誤會。又被告所屬職員林文雄於112年1月6日依准駁決定時之法令規範,綜合當時被告所知悉原告個人狀況及被告維持正常運作之人力需求等因素,退回原告病假之申請,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另被告所屬職員楊晉芳為使原告免於重複提出無用之證明,於112年1月31日善意建議原告父親,請醫師簡要說明須持續住院之狀況,以利後續請假,甚而主動協助查詢並提醒原告父親可至入出院櫃台申請住院證明作為佐證,明確說明「不是拿診斷書」等情,然因原告始終對被告抱持敵意,單方面認定被告刻意刁難,仍於112年2月5日被告第四度核准其病假申請後提出離職,並以此認被告迫使其離職,顯有悖於事實。至被告所屬職員鄒英英向原告表示「離職批准後,休假單始一併登錄」,僅係行政流程之處理,與原告權益全然無涉,蓋鄒英英雖為人事主任,然其實際上對機關內部職員之請假並無准駁權限,其單純係辦理行政登錄,故鄒英英僅係欲向原告表達其預計辦理行政事項之流程,原告之請假程序不因鄒英英未辦理登錄而受影響,遑論斯時原告既已決定離職並提出申請,仍執此稱被告上開行為係迫使其上班,致其不得不離職等語,顯係倒果為因。況原告於住院期間之情緒已明顯改善並維持平穩,是原告離職決定與被告准駁請假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系爭調職行為、系爭程序、請假准駁等作為,均係依當時之法律依法行政,縱部分流程或被告之決定或有不符原告主觀上期待,亦難逕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至312頁、第43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㈠原告自105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消防員。

㈡原告於111年12月4日在被告機關遭被告所屬公務員系爭性騷

擾事件,並因而於111年12月7日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患急性創傷壓力反應,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㈢被告所屬公務員陳曉慈秘書於111年12月13日系爭程序中之對話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55至261頁、第273至285頁)。

㈣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系爭程序中,並無醫療及法律專業人員列席,另由陳曉慈2人表達希望原告家屬不陪同。

㈤被告於112年1月3日將原告直屬長官陳昶維分隊長與單位外之楊晉芳分隊長調職。

㈥被告所屬公務員楊晉芳分隊長於112年1月4日曾向原告表示「

...局的做法基本上是很明確的,分隊比較好運作...你再退讓一下...你的作為會造成人家觀感問題...現在做的事情只是要讓大家都可以下台階...大家都是受害者...」、「局的作法,他基本上是很明確的,他基本上你病假他不會准,不一定會准。」;於112年1月6日曾對原告表示「...建議妳...返隊上班,對局、對分隊、對同仁才有一個交代」等言論。㈦被告所屬公務員林文雄大隊長對於112年1月6日原告病假申請

,簽核意見回應:「台端自111年12月4日事發日起至112 年1月6日止,迄今請假休養1個月有餘,請假期間,為維持南方澳分隊勤業務正常運作,同仁僅得停休甚至調派各分隊支援人力,已嚴重影響同仁及各該支援分隊人員勤修權益,更影響機關業管之衡平」為由,退回原告病假。

㈧原告於112年1月8日、1月9日因病假申請遭駁回而出勤2 日。

原告於112年1月11日經三軍總醫院醫囑建議住院治療,並於同日起等待床位。

㈨於原告112年1月11日提示當日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83頁)

後,被告所屬公務員楊晉芳向原告三度表示「『住院期間』同意病假」(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住院期間同意病假處理,事後務必要有證明文件」等語,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再次提出最新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95頁)。㈩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改提出休假申請,被告所屬公務員楊晉芳載有簽核意見(詳如本院卷第91頁)。

原告於112年1月12日住院後,被告所屬公務員楊晉芳要求原告以電話聯繫請假,經三軍總醫院住院醫師回覆。

三軍總醫院112年1月12日至112年2月19日出院病歷摘要病史

記載「單位主管百般刁難不願准假... 要個案不要請假這麼久... 曾口語威脅表示如果強行要假,之後回到單位,單位的人和主管會怎麼看待個案... 單位長官無法認可個案請假的診斷證明... 個案於112年1月8日返回單位上班…至門診求診後評估收住院」(見限制閱覽卷)。

被告所屬公務員楊晉芳於原告112年1月31日住院中,要求原

告再次提出最新證明始得申請病假(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所屬公務員楊晉芳於原告112年2月6日住院中,以「因為

又經過1週」為由,要求原告聲請住院證明書,再申請接續的病假(見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所屬公務員楊晉芳於原告112年2月9日住院中,向原告父

親表示「我聯絡多通,均未接....明早我只能依照規定,報局曠職處理」等言論(見本院卷第107頁),於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向原告表示「表定妳今日應該上班....妳未上班也未請假,我只能依照規處理。目前已經報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再次提出最新診斷證明申請病假,並於

同日以「熱愛工作...受到嚴重性騷擾,造成巨大創傷、身心崩潰。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創傷壓力反應,宜治療和休養。但請假過程遭言語傷害且不核病假,身心折磨使病情更加惡化而住院治療。因對機關深感恐懼,即使出院精神狀況仍暫時無法上班。但機關不核請假...無奈只剩申請離職」提出離職單。

被告所屬公務員鄒英英主任於112年2月13日向原告表示「已

辦出院沒法再請病假」、「離職批准後,休假單始一併登錄」等語。

原告於112年3月1日離職。

112年7月4日被告發文原告,以111年12月4日至112年2月28日

止之請假處置,重新核定上開期間均為公傷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因再次考試回任消防員。

113年12月5日監察院就被告處理系爭性騷擾事件爭議之違法不當提出糾正案(目前尚未結案)。

原告前已向被告提出國賠請求,並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

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期間,支出醫療費用

9,080元。另如法院認為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單趟190元為計算標準。

原告任職於被告時之經常性薪資為63,749元(惟原告主張應再加計公保659元、健保859元及公保退撫提撥2,358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之判斷: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行為係屬不法;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⑹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由主張國家賠償受損害之人就公務員適用法律造成其損害之故意過失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公權力行為是否違法,係指該行為在客觀上欠缺正當性,但不包括裁量行為之不當。所謂違法包括違反法規命令、抵觸司法院解釋、判例、行政規則、及上級長官合法之職務命令等。法規允許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如有濫用裁量權限(裁量濫用)或逾越授權範圍(裁量逾越),或者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顯然已超出判斷餘地所能容許之限度者,均屬違法;至於行政行為是否為不當裁量,則非法院所得審查之範圍,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稱之不法。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行為㈠、㈡之情形,而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不法行為㈠部分:

⒈按「專案小組調查時,得訪談雙方當事人及關係人,並得實

施實地訪查。必要時,得邀請專業人士協助調查」;「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系爭程序時應適用之95年2月21日發佈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性騷擾防治措施及執行要點第7點第2項第2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因應系爭性騷擾事件,而指派其所屬公務員陳曉慈、鄒英英組成調查小組,此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該調查小組成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辦理性騷擾申訴調查、訪談及製作筆錄等程序,應屬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於調查過程中所為言詞、處置及程序安排,亦均屬國家賠償法所稱「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疇,先予敘明。

⒉又依上開規定可知,調查小組成員於調查性騷擾事件之過程

中,固負有保護當事人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之義務,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並非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之任何不當言詞或失當表達,均當然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依首揭之說明,仍須該言行已達違法侵害人民受法律保障權利之程度,始足當之。原告主張陳曉慈於系爭程序中多次修改其筆錄,並口出系爭言語,侵害其表意自由及人格法益等節,雖據其提出系爭程序之錄音及錄音檔逐字稿為佐(見本院卷第335至344頁),前開錄音檔業經本院勘驗部分內容(見本院卷第438頁),兩造亦均同意本院得對照引用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39頁)。本院觀諸系爭程序之錄音譯文,陳曉慈於製作調查筆錄過程,確曾對原告陳述之內容加以質疑(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然綜觀前後對話內容,陳曉慈後續並未拒絕記載原告所為之陳述,其後也如實記載在訪談紀錄上,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訪談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頁),是已難認陳曉慈此部分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之情。再者,陳曉慈於系爭程序中固曾向原告表示「你不能拿情緒當你的擋箭牌」、「你做了很多行為都是拿情緒作為」等語(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因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言語文字有略有不同,故以完整原文呈現),確實可能使原告感受不佳,亦難認屬處理性騷擾案件所應有之適當應對方式,然其內容尚非謾罵、侮辱、羞辱人格或惡意貶抑之言詞,亦未涉及對原告名譽、人格價值或社會評價之直接否定,前揭發言應屬其個人於訪談過程中,對原告在系爭程序中所呈現之言行表達意見,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並非以侵害原告人格權為目的之攻擊性言論。而人民於接受行政調查過程中,對公務員之言詞感到不悅、受挫折或心理上不舒服,與國家賠償法所保護之人格權受侵害,兩者尚非必然相同,人格權侵害仍須達到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尊嚴或造成精神上重大痛苦之程度,始足當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為不夠周延、欠缺同理心或措辭失當之表達,縱有檢討改進空間,倘未達重大侵害人格法益之程度,仍難逕認屬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是陳曉慈上開發言固有欠缺創傷知情技巧、未盡妥適之處,然尚不足認已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而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陳曉慈2人曾表達希望原告家屬不陪同參與系爭程

序乙節,兩造對此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觀諸系爭程序時應適用之95年2月21日發佈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性騷擾防治措施及執行要點第7點第2項第4款規定:「調查委員會審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邀請與案情有關之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同要點第10條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復參以系爭程序進行時,無論性工法、性騷擾防治法或相關子法規定,均未明文賦予原告於調查訪談時有要求家屬全程在場陪同之法定權利,而考量性騷擾事件調查具有保密性及獨立性要求,調查小組為確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避免第三人影響訪談進行,並維護系爭程序之完整性,對於是否允許第三人在場,自有相當之程序裁量空間。又原告雖表示希望由家屬陪同,然觀諸原告所提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可知陳曉慈2人並非基於恫嚇、羞辱或其他不正目的而拒絕之,縱認其等於溝通方式上未能充分理解原告當時心理狀態,致其感受不佳,至多屬程序安排是否周延之問題,尚不足認已有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亦難認已達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其他權利之程度,是尚難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性騷擾事件後未提供法律協助(申請

公傷假),且於系爭程序中,被告並未邀請醫療及法律專業人員列席,而有未落實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義務之情,侵害原告之身心健康權等語,固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4日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且兩造就系爭程序中並無醫療及法律專業人員列席乙節,亦表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原告主張上情,均係以公務機關即被告之自己過失為據,與國家賠償法採代位責任者不同。是原告舉上開情節,主張被告有過失而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故本院認關於被告是否有落實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義務等節,無庸予以贅述。

⒌從而,原告所舉上情均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不法行為㈡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日為系爭調職行為,是無職務上之

正當事由而故意孤立原告等節,亦係以公務機關即被告之自己過失為據,與國家賠償法採代位責任者不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過失而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況原告對被告有意孤立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而行政機關就內部人事安排本有調動權限。另參以陳昶維於監察院調查程序中所述略以:伊調離原分隊主要是主管有連帶責任,調動平常就會有,不一定有具體原因,人事主任與局長都有告知,主要就是在伊分隊發生事情,有連帶責任等語(見監察院卷㈡第56頁),是尚難逕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林文雄、楊晉芳及鄒英英有上開不

爭執事項㈦、㈨、㈩、、、等行為,妨害其申請病假之權利,而侵害其身心健康權及及意思決定自由、一般行為自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國家於涉及健康權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務,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凡屬涉及健康權之事項,其相關法制設計不符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者,即為憲法所不許。公務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攸關公務人員得否藉由適當休息,以維護其健康,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健康權之範疇。上開制度設計除滿足行政組織運作目的與效能外,亦應致力於維護公務人員之身心健康,不得使公務人員勤休失衡致危害健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公務員因事、照顧家庭成員、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前3項公務員請假之假別、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外,其餘非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者,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請假應填具假單,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申請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及2日以上之病假或因安胎事由申請2日以上其他假別之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公務人員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114年9月18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2項、第13條亦有明定。且「依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請2日以上之病假才需要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這是因法令上針對請病假有意義的分類,人因不舒服,而請病假,可能是單純想休息一下,如工作太累了或熬夜無精神,並非因為疾病而有就醫之必要,自無所謂就醫證明等;但若2日以上的病假,當屬較為嚴重之情況,就醫證明不僅是請病假之證明文件,也是超過2日而未能及時恢復健康,自應即時就醫,此為機關對所屬同仁,健康情形之了解與關切之轉折點。因此,未達2日之病假(小病)請病假,重點在休息,而非就醫,請病假之權利在員工,即使事病假之日數已滿,也有無薪病假之權利;但若2日以上的病假(大病),員工則有就醫之義務,並有告知機關之義務,同仁之健康涉及到公務體系中組織運作、領導統御、權責分工。二者權義屬型不同,自不容任意以大病之管理措施,無端適用於小病之情形,否則當屬對員工請病假權利之侵害。就未達2日之病假(小病),事關健康之基本權,人不舒服請假休息,有無就醫之必要,當事人自有決定之權;則何時就醫及以如何的方式或病因就醫,就更非機關所得介入之範疇;就此而言,當然更無請病假時間與就醫時間不一致,則屬虛偽而不為准假的論證。在欠缺法令依據且無正當性之下,被告額外要求原告就本件未達2日之請病假時數於5日之內共計17小時,都必須提出診斷證明,因此也誤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請假虛偽不實之規定而不予准假並認定曠職,亦屬違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請假流程的控管機制而言,職務代理人及直屬長官之職責,均不是控管請假人有無於規定時(程序)辦理(完成)請假手續,則職務代理人自不能以此為理由而退回假單;而直屬長官也不能批示依職務代理人之說明辦理。控管請假人有無於規定時間(程序)辦理(完成)請假手續,是人事單位的權責。換言之,事先請假者,循例告知職務代理人或直屬長官,渠二人是無由代行人事單位控管請假流程,無端退回當事人之假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公務人員雖原則上應事先請假,如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尚非不得事後補請假,亦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而機關長官就公務人員請假事由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具有實質審核權限,固得本於職權,審酌個別情形覈實認定。惟病假制度之設計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於罹患疾病或身心狀況不佳時,得以接受治療及充分休養,以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及人格法益,是對病假申請所為之審核,應以申請人是否確有疾病及是否確有休養必要為判斷核心,消防業務雖性質特殊,其勤休尚須符合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785解釋理由書揭示,自不得以與病情無關之因素不當連結,否則即可能屬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性騷擾事件後,因而於111年12月7日至三軍總

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患急性創傷壓力反應,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據此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申請病假,並非毫無憑據。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林文雄明知上情,對於112年1月6日原告病假申請,並未質疑診斷證明之真實性,亦未認為原告所患疾病無休養必要,反係以:「台端自111年12月4日事發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迄今請假休養1個月有餘,請假期間,為維持南方澳分隊勤業務正常運作,同仁僅得停休甚至調派各分隊支援人力,已嚴重影響同仁及各該支援分隊人員勤修權益,更影響機關業管之衡平」等語為由,退回原告病假之申請(見不爭執事項㈦),然上開因素均屬機關人力調度及勤務安排問題,與原告是否罹病及是否應予休養並無直接關聯。機關人力不足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機關透過組織管理及人力調派機制加以因應,尚不得因此限制依法得享有病假權利之公務人員。林文雄將機關人力運作需求作為否准病假之主要理由,顯係將法規目的外之因素納入考量,是其所為已非單純裁量判斷之當否,而係以與病假制度目的無關之事由作成准駁決定,與病假制度保障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之規範保護目的未合,核屬裁量濫用而具有違法性。

⑵再者,原告因系爭性騷擾事件,經醫師診斷罹患急性創傷

壓力反應,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被告所屬公務員楊晉芳對此情亦知之甚詳,惟其於112年1月4日仍向原告表示「...局的做法基本上是很明確的,分隊比較好運作...你再退讓一下...你的作為會造成人家觀感問題...現在做的事情只是要讓大家都可以下台階...大家都是受害者...」、「局的作法,他基本上是很明確的,他基本上你病假他不會准,不一定會准。」;於112年1月6日復表示「...建議妳...返隊上班,對局、對分隊、對同仁才有一個交代」等言論(見不爭執事項㈥)。此外,楊晉芳於監察院調查時亦陳稱略以:伊於112年1月4日與原告討論請假事宜時,係考量分隊運作狀況及過年期間人力吃緊,希望原告休假至1月底即可,但其不接受,後來未准其病假;伊觀察原告講話很清楚,狀況均正常等語(見監察院卷㈡第51至52頁)。由其上開言論可知,楊晉芳審酌病假之重點係分隊勤務調度、人力配置及其個人對原告外在表現之觀察,而非醫師就原告病況所作之專業判斷,足見楊晉芳處理原告病假時,並非以原告是否確因疾病而有休養治療必要為考量,已與病假制度保障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之規範目的有所偏離。嗣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出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情惡化,建議住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並於同日起等待床位,然楊晉芳仍多次表示僅「住院期間同意病假」,「住院期間同意病假處理,事後務必要有證明文件」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㈨),另於原告112年1月12日仍在等待病房期間,就其休假之申請,批示略以:原告在系統請假,未告知分隊幹部,侍後分隊電話聯繫,申請流程及應對態度極為不當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㈩),並於原告住院後,要求原告應以電話聯繫辦理請假(見不爭執事項)。另被告所屬公務員鄒英英於112年2月13日亦曾向原告表示「已辦出院沒法再請病假」等語(見不爭執事項),由上可知,其等實際上均係以「是否住院」作為准駁病假之判斷標準。惟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病假之核給要件在於公務人員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並不以實際住院為必要條件,醫師既已診斷原告罹病並建議休養,縱原告尚處等待病床期間,抑或已出院而仍有持續休養之必要,均不因此喪失申請病假之權利。機關長官如對病情或休養必要性有所疑義,應依醫療專業及相關證明文件加以審認,而非逕以是否住院作為唯一標準。是楊晉芳、鄒英英以「住院期間始得請病假」、「出院後即不得再請病假」等標準處理原告病假申請,實係自行創設法規所無之限制,並將法律所定「疾病及休養必要性」之審查標準,誤為「是否住院」之形式標準,均已逸脫法令授權目的及審核權限範圍,核屬裁量濫用之行為。此外,楊晉芳復要求原告以特定方式辦理請假程序,並以未依其要求聯繫或辦理程序為由,對原告已提出之病假申請加以限制或退回,致原告依法請病假之權利受到不當限制,亦屬裁量逾越之違法職務行為。

⑶承前所述,林文雄、楊晉芳、鄒英英辦理原告病假申請事

項,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其等明知原告因系爭性騷擾事件,經醫師診斷罹患急性創傷壓力反應,且有休養及治療之必要,仍以前揭方式將機關人力調度、同仁觀感或住院與否等與病假法定要件無關之事項,作為准駁病假之判斷標準,或增設法令所無之限制,致原告依法申請病假之權利受到不當限制,其等所為已逾越法令授予之裁量範圍,構成裁量濫用及裁量逾越之違法職務行為。而病假制度之設計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於罹患疾病或身心狀況不佳時,得以接受治療及充分休養,業如前述,林文雄、楊晉芳及鄒英英對此應知之甚詳,自應本於上開規範意旨,妥適處理原告病假申請事項,然其等未依醫療專業判斷妥為審核,反以不符法令之標準限制原告請假,客觀上足以妨礙原告接受治療及休養,並增加其心理負擔,使其身心狀況持續承受不利影響,而其等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應可預見,卻未予避免,自有過失。從而,林文雄、楊晉芳及鄒英英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為違法職務行為,致原告受法律所保障之身心健康權受有侵害,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相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⑷至楊晉芳於原告112年1月31日住院期間,要求原告再次提

出最新證明始得申請病假;復於原告112年2月6日住院期間,以「因為又經過1週」為由,要求原告聲請住院證明書,再申請接續之病假,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惟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機關對於連續病假之申請,本得要求申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供覈實審查。查原告當時仍在住院治療中,而住院期間之長短、病況變化及後續治療期程,客觀上均具有不確定性,楊晉芳要求原告就後續病假申請提出最新醫療證明資料,核屬確認病假事由是否持續存在之必要查證措施,其目的在於覈實審查病假要件,是其要求補充最新醫療資料之行為,尚屬依法行使審核權限之範圍,雖其對於身心疾病未能充分理解,溝通方式上致原告感受不佳,仍難認有何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另鄒英英向原告表示:「離職批准後,休假單始一併登錄」等語(見不爭執事項),其內容係就原告離職程序完成後之行政作業流程所為說明,並未涉及病假准駁之判斷,亦未因此限制原告請假權利。縱原告對其說明內容有所疑慮,仍難認前開陳述已逾越法令授權範圍或構成權利侵害,自不足認屬違法執行職務行為。

⒊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不法行為㈡中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茲就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林文雄、楊晉芳及鄒英英拒絕其

病假之申請,致其病情惡化,因而自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0月4日持續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9,080元等節,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而參酌卷內三軍總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單記載略以:原告因系爭性騷擾事件後,雖經醫師建議休養2個月,惟其單位主任及分局長不願准假,僅同意原告請假2週,據原告表示單位主管會打電話表示原告請假後人力減少,每人每月會少放1天假,要求原告返回工作單位,並曾口語威脅如果強行要假,之後回到單位,單位的人和主管會怎麼看待個案;因為單位長官仍無法認可原告請假之診斷證明,即使原告開立診斷證明申請病假或申述消防促進會發文要求單位同意個案請假,單位仍不准假要求原告返回上班,原告於112年1月8日返回上班,自訴其持續情緒低落、無法集中注意力,現因原告持續有情緒低落、哭泣、反芻思考、失眠、食慾下降,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經評估後收住院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27頁);此外,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10日住院期間之病程紀錄,亦有原告反覆向醫療人員主訴上級拒絕其病假申請、質疑其住院必要性、要求提出住院證明及駁回請假等情事,並因此產生壓力、挫折及情緒困擾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37頁、第41頁、第81頁、第91頁),上開病歷內容均係醫療過程中所製作之專業紀錄,具有相當可信性。雖原告最初就醫之原因係系爭性騷擾事件,然自病歷內容觀之,其後病情持續惡化及需住院治療之原因,除系爭性騷擾事件本身外,尚包含機關拒絕其依法申請病假、要求返隊工作、質疑診斷證明及持續限制其休養等因素,足認林文雄、楊晉芳及鄒英英前揭違法職務行為,共同促成原告病情惡化,與其後續住院醫療費用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出院後,其後續門診追蹤及治療需求,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醫療支出,與前揭公務員違法限制病假申請之行為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者,應以112年1月12日至112年2月10日住院治療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31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並無提出相關乘

車證明,且依原告之病情,並無行動不便或無法自行騎乘機車、駕駛汽車或選擇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情事,尚難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復未就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不能擔任消防員之薪資損失:

①原告復主張因林文雄、楊晉芳及鄒英英前揭違法限制其

病假申請之行為,致其最終離職,其因而受有不能擔任消防員之薪資損害541,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後,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均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亦因而調整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之救濟範圍。②經查,林文雄、楊晉芳及鄒英英拒絕給予病假之行為,

主要係病假申請之審核及處理方式不當,其等所侵害者為原告於特定期間內依法請病假及接受休養治療之權利。至原告日後是否繼續任職、是否選擇離職,以及離職後可能發生之薪資減少或工作收入損失,均涉及原告個人對職場環境之感受、與機關間之信賴關係、後續職涯規劃及個人身心狀況等多重因素綜合考量,已非前揭違法職務行為通常足以直接發生之結果。尤以上開病假准駁屬於管理措施,依上說明,後續原告本得以申訴、再申訴,並經行政訴訟得到救濟,縱遭以曠職處理或有影響考績、懲戒等情形,亦得循復審、行政訴訟等方式救濟,而依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病程紀錄記載,原告亦曾自述出院後預計循體制內管道離開原單位;預計跟單位協調後留職停薪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59頁、第77頁),是卷內並無客觀事證證明,倘若林文雄、楊晉芳及鄒英英未為前揭違法行為,原告即必然繼續任職而不會離職,尚難認原告離職與楊晉芳及鄒英英上開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林文雄、楊晉芳及鄒英英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為違法職務行為,致原告受法律所保障之身心健康權受有侵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被告負責宜蘭縣消防工作,原告自述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擔任消防員,月收入約60,000元,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且其於111至113年度間查有薪資、營利、利息所得,名下有投資數筆,查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其因病假遭拒所受身心健康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又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書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5,31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雖認林文雄、楊晉芳及鄒英英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為違法職務行為,致原告受法律所保障之身心健康權受有侵害,並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審酌其等處理原告病假申請時,並非出於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目的,而係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適用有所誤解,復受限於當時機關人力調度、勤務運作及管理需求等因素,致於行使職權時誤認得以住院與否或特定程序要求作為病假准駁之依據,其等雖未盡一般公務員執行職務應有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然其等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尚未達重大過失程度,尚不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其等行使求償權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原告於115年4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後提出,本院無可審究,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不法行為㈠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0元 不法行為㈡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9,080元 5,310元 2 就醫交通費用 3,040元 0元 3 薪資損害 541,000元 0元 4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60,000元 合計 1,953,120元 65,310元

附表二:(粗體底線處為本院所註記)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1 03:44:01 陳曉慈:他(按指原告)說機關承諾,機關沒有承諾,我不會幫他改。就是他這邊也想說,他們承諾不會影響我的權利,這個機關沒有承諾。 2 03:47:11 陳曉慈:這邊我沒有辦法用「機關」,因為大隊或者小隊長全部不能代表機關。 原告:那就是講那個,大隊長。 陳曉慈:你一定要把它寫的這麼明顯嗎?可是大隊長他法定不是處理人事法。 原告:可是他承諾啦,所以就照著講。 陳曉慈:所以出事情你要告他是嗎? 原告:所以我就講啦,既然是他講的,他承諾的,那我現在...,你現在要我說謊嗎?我現在...對不對?那既然是他講出來的話,我也沒有說謊啊,當時我們談的內容就是這樣。 陳曉慈:你要用「承諾」這兩個字嗎? 原告:是,她就是承諾。 陳曉慈:你認為他承諾? 原告:對,他就是承諾。 陳曉慈:這樣子會有些困難 3 03:48:28 陳曉慈:小隊長說公傷假,可是小隊長法規好像看起來不太熟,糟糕。 當事人:可是他這樣提到,那就是講他講了,我就是照他們的講。那大隊長承諾,我就是照著講,我沒有說謊。他們是這樣講,那時候我們對談的內容也都有錄音,他們也都知道,所以我沒有...我就是照著事實講。那如果不願意照我講的…因為我就是在陳述事實啊,為什麼我不能陳述事實呢? 陳曉慈:你要陳述事實沒有問題,那我們現在怎麼說,就是相關的作為,我們就依法做,做受到解釋的部分。 原告:那就是大隊長承諾,我就是照他講的講,對,那我覺得我就是照事實陳述啊,那這不就是我的筆錄嗎? 4 03:49:32 陳曉慈:承諾不會影響妳的權益。如果在法定權益上並沒有額外的權益影響的話,基本上也是個事實。 原告:反正就是這樣講吧。 陳曉慈:(打字)大隊長承諾不會影響我的權益。我先改到這邊。 5 03:49:55 (前略) 原告:那這樣是不是大隊長跟分隊長都要一起,因為他們是一起。 陳曉慈:分隊長有講話。 原告:對,他們是一起的。 陳曉慈:就是,分隊長有講話? 原告:有 陳曉慈:分隊長有也說對噢? 原告:摁,他們都是當時都有啊,我們都有錄音啊,所以絕對是...。 陳曉慈:那我看我還是寫他們好了,我直接寫他們,我沒有,我實在是...。 原告:不要,要直接打出來。 陳曉慈:我直接打大隊長就好了。 原告:大隊長跟分隊長。 6 03:50:47 陳曉慈:如果法令上,我也只能跟你講說,如果法令上事實上你沒有這樣的一個權益的話,他也沒有違誤(按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應係「違誤」,而非「維護」,爰修正之)你的權益。 原告:那就是照著我。我就是陳述事實,那就是這樣子。後續怎麼樣,我不管。 陳曉慈:我只能講說,如果你...我不太確定你是到底是恨這個機關還是恨這個人。你.. 原告:我希望秘書不要提別的,我今天就是來做這個陳述。我已經情緒很不穩定了,我好不容易可以冷静一點來配合做這個陳述。今天我就是來做事實的陳述,那其他的就不用多說。 陳曉慈:...沒有,他說要把分隊長加進去,那我再印... 7 03:52:01 陳曉慈:那我也可以比較直白講,因為我也很清楚知道,沒有把這個部分傳出去。這個機關也沒有確定的東西不能算,我也只能這樣講。因為有一些... 原告:我覺得其他這個問題就不用跟我說明,就是對,就是這樣子。 陳曉慈:不用跟你說明。那你還滿強勢的欸,有時候人家要幫你。 原告:我了解。可是因為我現在的情緒真的沒有辦法。 陳曉慈:你不能拿情緒當你的擋箭牌。我不想在這個時間點傷害你,可是你做了很多的行為,都是拿情緒作為。我們必須闖過的法律界限的部分。 原告:我沒有要闖過法律界限,我們就是... 陳曉慈:你現在就是在蒐證,而你的蒐證適當或不適當,我們未來會做一個考量。那沒關係,現在你要依實的部分,我全部寫下來,包含大隊長、分隊長我都寫了。那你再確認裡面講的部分,有沒有對你的權益有所不符合的部分。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0